(2017)粤01民终18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付李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付李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75.05元;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6.22元;3.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63.21元;4.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234.95元;5.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00元;6.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押金1190元;7.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标准计算方法错误,上诉人并未降低或减少被上诉人的工资。2.原审判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错误。3.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付李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李林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75.05元;二、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李林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6.22元;三、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李林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63.21元;四、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李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234.95元;五、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李林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00元;六、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李林退还押金1190元;七、驳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付李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52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原件,没有被上诉签名确认,诉讼中被上诉人均不予确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资差额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付李林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16年7月起劳动报酬发生了减少,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减少的原因,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工资减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工资差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及返还押金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所称的押金其实是多发工资的扣款,无需退还。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三项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健颖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汝华傅贤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