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吕德禄与金保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禄,金保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3754号原告:吕德禄,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金保珍,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原告吕德禄与被告金保珍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亚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禄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弹簧,截止到2016年7月1日欠原告弹簧款49200元,并打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弹簧款492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至实际给付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吕德禄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吕德禄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弹簧。截止到2016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弹簧款49200元。被告金保珍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金保珍在原告吕德禄处定作弹簧。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弹簧加工款49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弹簧加工款492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保珍支付原告吕德禄弹簧加工款4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金保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