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邓恩英,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龚维礼、张亚辉,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诉讼代理人邓恩英、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维礼、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南老庄村大邓庄组邓某家西面小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邓某某将邓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邓某左侧7、8肋骨不完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邓某某将其殴打致伤,请求依法判令邓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人体损伤鉴定未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拆除集体土地上的障碍物,阻碍了村里建设美丽乡村建设,邓某某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邓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3万元,系坦白、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2017年2月2日邓某、邓群中等村民签订的“为修立2017年美丽乡村项目公益事业委托书”,约定附属物不得影响公益事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南老庄村大邓庄组组长,被害人邓某系该村村民。2017年5月11日16时许,邓某某酒后在邓某家西面小路上,与邓某因集体事由发生口角后厮打,邓某某将邓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邓某左侧7、8肋骨不完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医疗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他是大邓庄组组长,因大邓庄村是美丽乡村的试点,需要清理掉庄南边的鱼塘,邓某占有鱼塘的地,也签约同意把地退出来,但后来又不愿退。2017年5月11日下午,他酒后走到邓某家西边路上看见邓某,喊邓某谈鱼塘的事,二人说着就吵起来,邓某从路边抽个棍夯他,他躲开后,邓某趴倒在地。他跺了邓某几脚。事情发生后,他本人及托人到159医院看望邓某,托中间人张华给邓某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2.被害人邓某陈述,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他散步回家看到邓某某在他家院中,邓某某看到他回去朝他肚子上打了两拳,他顺手拿了一个木棍,想夯邓某某没夯到,被邓某某夺走朝他头上夯一下,他头部流血,然后又往他肚子上跺很多脚。邓某某走后他给女儿和彭某某打了电话,彭某某到后报警,把他送到医院。当天下午邓某某好像喝酒。3.证人证言⑴彭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11日下午,他得知邓某被打后赶到邓某家,见邓某在西面路口躺着,他将邓某送到医院。⑵张某军证言,证明邓某某系邓庄村民组组长,邓某请他帮忙调解殴打邓某之事。他带邓某某等人到医院后,邓某某向邓某赔礼道歉,但因邓某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调解无果。⑶张某证言,证明邓某某委托他与邓某调解,他和邓某某在医院给邓某3万元,但最后未调解成。4.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邓某倒地及受伤部位情况。5.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证明邓某左侧7、8肋骨不完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邓某受伤后两次入住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先后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9507.0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纠纷,故意伤害邓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邓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履行与村民组约定之事项,导致被告人对其殴打,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邓某某身为村民小组长,承担化解村民组内民间纠纷、确保社会稳定之职责,即便村民有违规行为,其仅有宣传劝导之义务,无强迫、暴力之权利。辩护人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殴打邓某致其受伤的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未有鉴定人员、盖章签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及鉴定依据合法、客观,鉴定人员及鉴定机关具有鉴定资质,虽存在鉴定人员仅在鉴定结论署名,未亲自签名、盖章的瑕疵,但该瑕疵在庭审后已补正,故该鉴定意见可以采用。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邓某身体健康,除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由此给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邓某提供的医疗费、检查费59507.07元,经当庭质证属实,予以支持,其他损失依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赔,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49天)=1570.24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49天×1人)=45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0元/天×49天)=980元;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交通费酌予保护300元。以上共计67392.49元。扣除邓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应再支付37392.49元。被害人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限被告人邓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37392.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朱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