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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关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关琦,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私人银行部产品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红英,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汉杰,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琦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蒋星伟、检察官助理于淳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琦及其辩护人石红英、刘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关琦伙同王超(另案处理),利用王超担任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天津汉红股权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衡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史芮沣(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上述两家公司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谋取利益。为此,关琦先后收受上述两家公司给予人民币共计37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130万元分给王超。被告人关琦于2016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部分追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琦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关琦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关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关琦作为农行的普通员工是受领导王超指示完成工作,关琦对于收受贿赂无决定权,在本案中不起主要或支配作用;关琦受贿数额应按实际取得数额计算,并应与另案被告人王超的量刑进行平衡。另,关琦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关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关琦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私人银行部产品经理主要负责私人银行专属产品调研、发行、推广、培训等工作期间,伙同王超(另案处理)并利用王超担任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兼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天津汉红股权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红公司)、深圳市中衡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一元公司)在农行北京市分行销售金融产品提供帮助,为此,汉红公司、中衡一元公司以奖励、佣金等名义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372.09万元(分别为81.09万元、291万元)汇至关琦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关琦将其中130万元分给王超,将其中104.392万元分给农行北京市分行销售网点多名工作人员。被告人关琦于2016年8月30日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农行北京市分行将被告人关琦分给农行北京市分行销售网点有关工作人员的部分涉案款共计103.917万元移交至我院;唐某某将被告人关琦用受贿款支付的唐某某购买车库还贷款8万元退缴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认定被告人关琦受贿主体身份的证据1.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及附件、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农行为国有控股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农行北京市分行系农行分支机构,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关于王超聘任职务的通知、关于王超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党委会议记录簿、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明:经农行北京市分行党委会研究决定,农行北京市分行于2009年8月聘任王超为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于2010年8月,聘任王超为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2015年3月25日,免去王超的相关职务。3.关琦的劳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转正定级表等书证证明:2009年12月至2015年,关琦任农行北京分行个人金融部私人银行部高级产品经理等职务。4.关于私人银行部职责以及王超、关琦岗位职责的说明证明:王超任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兼私人银行部总经理期间,负责私人银行部全面工作;关琦任个人金融部私人银行部高级产品经理期间,主要负责私人银行专属产品的调研、发行、推广、培训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认定被告人关琦收受汉红公司贿赂的证据1.证人刘某1(时任汉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做了三期融资产品,主要是和私人银行部联系。宁夏广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转出的81.09万元应该出自广西磐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谷公司)360万元的转账。董事会讨论过此事,说是行规,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农行销售人员的佣金或者叫奖励,就是为了激发农行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多卖产品。2.证人高某(时任汉红公司董事)的证言证明: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融过资,发过基金。汉红公司开高管会时,曾讨论过按照行规需要汉红公司支付农行网点销售人员一笔奖励的费用。3.证人沈某(时任汉红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这笔81.09万元出自汉红公司全资子公司磐谷公司。汉红公司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融资,需要给农行的销售人员一笔佣金或者说奖励,汉红公司希望能融到更多的钱,所以就出了这部分钱激励农行的具体工作人员。此事公司董事会讨论过。4.证人刘某2(时任农行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部职员)的证言证明:在汉红业务销售过程或者结束后,关琦没有给过其任何钱款。5.证人朱某(时任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职员)、李某1(时任农行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部职员)的证言与刘某2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王某(王超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王超拿回30万说是销售产品的佣金,后来其将钱存入其的招商银行账户中。7.广顺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磐谷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唐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王某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明:2012年6月25日磐谷公司转给广顺公司360万元,同年6月27日广顺公司转入唐某某账户81.09万元,同年6月30日唐某某账户取现80万元;同年6月30日王某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同年7月1日王某账户转入王超账户30万元。8.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超(时任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兼私人银行部总经理)供述:在汉红基金通过农行北京分行进行销售的事项上,其为汉红公司提供了帮助,后关琦收受了汉红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并分给其30万元。9.被告人关琦供述:2012年底,因销售农行第一支以理财顾问方式合作的私募基金“天津汉红贵金属矿业股权投资基金”,汉红公司向其、王超及财富顾问返还销售激励共计81万余元,这笔钱打到其岳母唐某某账户后,其将其中30万元给了王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认定被告人关琦收受中衡一元公司史芮沣贿赂的证据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史芮沣(中衡一元公司实际控制人)供述:2014年3月,其向王超推荐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合作发行金融产品中金衡智,待资金募集后,中金公司提出解约、退款。王超他们为了维护这些客户,提出让其拿出一部分钱补贴这些客户的利息损失,并让其再联系一个类似的金融产品。后其找到华安未来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未来),并与该公司的杨某等人到北京与王超他们谈合作,决定发行华安心睿产品,其出资成立的中衡一元公司是管理人。发行过程中,其给了他们两部分钱:一部分是给购买中金衡智产品退款后又购买华安心睿产品的客户的贴息,大概400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给王超、关琦和农行北京市分行各个支行客户经理的奖励,金额为291万元。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超供述:在华安心睿产品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进行销售的事项上,其为中衡一元公司及史芮沣提供了帮助,后关琦收受了史芮沣给予的好处费,并分给其100万元。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汉红公司期间认识了史芮沣,后史芮沣离开汉红公司,和农行北京市分行做了中金衡智产品,但该产品没有成立,中金公司退了款。后其于2014年6月帮史芮沣设计了华安心睿。在产品前期,其跟王超、关琦,包括杨某都有接触,当时商定华安心睿这个产品的性质是理财顾问,不能是代销,因为代销需要农行总行的审批。由于之前中金衡智的资金募集完后中金公司退了款,有客户提出需要补偿从中金衡智退款到华安心睿募集这段资金等待期的利息,于是农行北京市分行提出让中衡一元公司出这笔钱,史芮沣同意并出了400余万。在华安心睿1期销售过程中,史芮沣给农行北京市分行的人支付了佣金或奖励,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4.证人李某(时任中衡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中衡一元公司是史芮沣借用其名字注册的,其就知道有一笔贴息,其他的不清楚。5.证人史某(时任中衡一元公司行政总监)、周某(时任中衡一元公司职员)、陈某1(时任中衡一元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明中衡一元公司支付400余万元贴息的情况。6.证人杨某(时任华安未来业务一部总监)、金某(时任华安未来业务一部项目经理)、陈某2(时任华安未来产品总监)、沙某(时任华安未来运营管理部总监)的证言证明:华安未来和中衡一元公司合作发行华安心睿理财产品,由农行北京市分行负责销售。华安未来只是起资金通道作用。7.证人陈某(农行北京市分行零售银行业务部总经理)、杜某(农行北京市分行内控合规部总经理)、吴某(农行北京市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农行北京市分行引入华安心睿系列理财产品违反了农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吴某的证言还证明华安心睿系列理财产品在发行过程中存在未报农行总行审批、劣后级投资未到位、投向集中度高等问题。8.证人刘某3(时任农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个人金融部科员)、蔡某(时任农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个人金融部财富顾问)的证言证明销售华安心睿产品后获得了行外计价(销售奖励)。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一天晚上20时许,王超带其到西单一个路口,后关琦来了并交给王超一个深色旅行袋。王超说是销售产品客户经理的返佣金,经清点后才知道是100万元,后来这笔钱存入其母亲芦光伟的账户中。10.私人银行理财顾问服务专属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北京分行私人银行部)、内部审议表、中金公司的函等书证证明:中金衡智1号、2号集合资管计划审批、发行及募集资金的情况,后中金公司发函说明计划未能成立,决定退款。11.私人银行理财顾问服务专属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产管理合同、农行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资产组合配置建议审议组审议表、客户信息表、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客户资料等书证证明:华安心睿两期金融产品在农行北京市分行审批的经过。其中,关琦系产品经理,王超作为私人银行部负责人签批同意;后该产品通过农行北京市分行各支行向农行北京市分行的私人银行客户推荐销售,共募集资金9亿余元。12.农行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部财富顾问工作例会纪要、“心睿1期”一对多专户非现场培训材料证明:关琦向参加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部财富顾问工作例会的人员分析了“心睿”系列产品的发展方式,讲解了“心睿2期”产品要素;“心睿1期”一对多专户非现场培训材料中载明“或有客户经理培训激励”。13.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网点第三方产品代销管理的通知》等证明: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质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14.开户凭证、银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1)2014年9月4日,史某开立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卡存412.005万元,同日汇入柯某某账户412万元。(2)2014年9月16日,中衡一元公司账户转入深圳市祺正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正榕公司)账户400万元;同日从祺正榕公司账户转出398万元至史建斌账户,同日史建斌将367万元转入史芮沣账户;9月18日,史芮沣向唐某某账户转款291万元;9月20日唐某某账户分3笔现金提取110万元;9月21日,王某现金存入芦光伟账户100万元;10月6日,唐某某账户转入8万元,并于10月9日被消费;9月23日、10月6日,唐某某账户先后转入柯某某账户10万元、30万元。15.唐某某购买车位合同、契税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14年7月,唐某某签订购买重庆市南岸区某路6号车库负1-50号的买卖合同,总价款12.5万元,唐某某于7月6日和12日支付购买车库及税费款3万余元;同年10月9日唐某某刷卡支付尾款8万元。16.中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纪律监察委员提供的《华安心睿一期营销奖励明细表》载明:农行北京市分行各网点营销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共收取“华安心睿一期营销激励”104.392万元,案发后退回103.917万元。17.案款汇款凭证证明:农行北京市分行将被告人关琦分给农行北京市分行销售网点相关工作人员的部分受贿款共计103.917万元汇至本院;唐某某将被告人关琦用受贿款支付的唐某某购买车库还贷款8万元退缴在案。18.被告人关琦供述:2014年4月,农行北京市分行与中金公司合作发行中金衡智募集资金6.3亿余元后,遭到退款。事发后,农行北京市分行副行长陈某某从总行申请了一个农行自营理财产品,为私人银行部争取了1个月左右的时间去寻找同类产品,后找到史芮沣提出的华映科技项目。之后私人银行部按照流程审批,在总行提供的理财产品到期和华安心睿理财产品生效前有20多天的等待期,为保证客户投资资金不流失,史芮沣说可以用他的管理费给特定客户相应比例的贴息补偿,约400万。经王超同意,其就用其母柯某某的账户接收这笔钱并向客户汇款。由于华安心睿产品是10年期产品,史芮沣为了能持续销售,大家达成一致,形成一个激励客户经理的方案,包括其、王超和下面几十个客户经理在内共获得291万余元的好处,这钱是史芮沣定的。给下面客户经理分配后,剩下的好处费中其给了王超100万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外,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审计署《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私人银行部员工关琦涉嫌收受贿赂266万元问题的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审计工作底稿等书证证明:农行北京市分行私人银行部王超、关琦等人,越权审批代理销售汉红公司、中衡一元公司发行的私募产品“汉红基金”“华安基金”,夸大、虚假宣传产品,误导客户进行投资,或者以虚构劣后资金、开放赎回时间和预期收益率等虚假手段,帮助上述公司骗取客户投资。截至2015年6月末,农行北京市分行共代销“汉红基金”7.79亿元,部分到期后基金管理公司无法兑付;代销“华安基金”9.02亿元也面临风险。2.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本案立案以及关琦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查封手续、涉案赃证物移交清单证明:涉案车库被查封、涉案电脑移交在案的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关琦的户籍登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关琦的亲属代为退缴129.698万元,并由关琦的辩护人将案款收据交至我院。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关琦及其辩护人所提关琦受王超指示完成工作,关琦对于收受贿赂无决定权,在本案中不起主要或支配作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琦作为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私人银行部的产品经理,伙同王超并利用王超担任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兼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具体负责汉红公司、中衡一元公司相关金融产品的申报、宣传或销售等事宜,在该环节王超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关琦系直接经办人或具体实施者,其与王超虽存在工作岗位、职责、权限的区别,但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分主次,二者缺一不可;在收受贿赂环节,关琦在提供收款账户、取现、分配及处置贿赂款等方面均系直接操作人和积极实施者,关琦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利用王超职务及自身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既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又有客观收取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关琦受贿数额应按实际取得数额计算并应与另案被告人王超的量刑进行平衡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答复》认为: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汉红公司、中衡一元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超、史芮沣的供述等证据综合分析,涉案贿赂款系汉红公司、中衡一元公司相关人员以奖励、佣金等名义支付给王超、关琦及涉案金融产品销售人员的,虽然行贿人将贿赂款汇至关琦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关琦并未全部占有,而是将大部分贿赂款转交给了王超和有关销售人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上述答复精神,本院按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被告人关琦的实际所得数额认定其受贿数额为137.698万元。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关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琦伙同王超,利用王超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关琦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关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移交至本院的涉案款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九千一百七十元及唐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八万元均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关琦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涉案黑色惠普电脑主机两台(No.6CR4215HPS、No.6CR4215HQ4)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立杰审 判 员  吴炎冰人民陪审员  宋宝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畅书 记 员  夏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