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宝与被告张立军、贾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宝,张立军,贾晓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280号原告:杨金宝,男。被告:张立军,男。被告:贾晓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金宝与被告张���军、贾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金宝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立军名下商服,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商服。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宝及被告贾晓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立军、贾晓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80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本息合计37,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立军于2016年2月18日向杨金宝借款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月利率2分。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立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贾晓翠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贾晓翠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合计37,800.00元,理由是被告贾晓翠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欠据中也没有贾晓翠签字,所以贾晓翠对该笔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其二,贾晓翠于张立军1995年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所以贾晓翠对该笔债务无偿还义务。本案原告杨金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并申请证人孙宏权、刘国辉到庭作证。被告贾晓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甘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被告张立军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孙宏权、刘国辉到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立军在原告杨金宝处借款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该笔借款被告张立军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张立军与贾晓翠于1995年6月29日在甘南县甘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立军在原告杨金宝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证人孙宏权、刘国辉到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杨金宝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立军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贾晓翠未在借据上签字且该笔借款未发生在���告张立军与贾晓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杨金宝要求被告贾晓翠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宝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800.00元,本息合计37,800.00元,并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继续向原告杨金宝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0元,保全费398.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家强附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