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4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孙福林与广州市明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门江演影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林,广州市明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门江演影城有限公司,龚国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429号原告:孙福林,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明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611号717房。法定代表人:谢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江演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沿江路1号X3。)法定代表人:宋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国民,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二301-309、406-408、505、506房。负责人:熊礼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福林诉被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江门江演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演公司)、龚国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广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被告铭轩公司、江演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容、李小钿、被告龚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轩公司、江演公司、龚国民、大地保险广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2515.2元。(合计损失142515.2元减铭轩公司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基于被告铭轩公司否认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赔偿金额变更为14251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演公司因装饰装修土建拆改工程施工分包给铭轩公司,铭轩公司再分包给没有相关建筑安全生产资质又没有营业执照的龚国民承包土建拆改工程,龚国民再招聘孙福林、孙强辉等人员施工。在2017年3月4日8时30分左右,孙福林、孙强辉工作途中从高处坠落地面,造成孙福林、孙强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及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2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100元×住院26天=2600元);3、护理费2600元(每天100元×住院26天=2600元);4、评残费2000元;5、拾级伤残赔偿费75368.6元,(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6、误工费22317.6元【按照2017年建筑装饰行业标准62661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30天(从2017年3月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7月11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2515.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作出裁决。被告铭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铭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铭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龚国民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铭轩公司与被告龚国民签订了江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龚国民承担一部分劳务,但是,在原告的证据中,没有与龚国民或者被告铭轩公司之间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和原告一起受伤的孙强辉两者为父子,而且在未到上班时间的情况下,两父子在工地的现场同时出现意外,而与被告龚国民建立劳务关系的仅为孙强辉,因此,原告为何与孙强辉出现在事故现场不得而知。即使原告与被告龚国民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在为被告龚国民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当天受伤后的报警记录,发生事故的时候是7点40分左右,还没有到上班时间,而此时,原告父子出现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人亲眼目睹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而他因为工作而受伤的证词是他的儿子孙强辉所述,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与孙强辉是有利害关系的,该证人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龚国民的雇佣关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应该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被告铭轩公司与被告龚国民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对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依据不足,根据广东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必须提交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合法居住证明,同时,还必须提交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证据,而原告提交居委会的证明来证明其在外地务工,明显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要出具相应单位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而城市房产的购置,不能认定为其在城市生活的依据。因此,敬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被告江演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铭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根据庭前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演公司与被告铭轩公司签订的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双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且被告铭轩公司签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被告江演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龚国民辩称:被告龚国民也是受雇于被告铭轩公司,是该工程的领班,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有承包资质的被告铭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被告龚国民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其受雇的公司被告铭轩公司是有资质的。所以其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按照劳动仲裁来处理工伤损害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铭轩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保险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该本案案由也非保险合同纠纷,我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年龄在16岁至60周岁之间,以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并非被告铭轩公司的员工,也无任何劳务聘请或雇佣关系,故原告并非本案被保险人。被告龚国民没有施工资质且被告铭轩公司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龚国民,并没有向我司报备,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约定违法用工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作为意外险种,应当按照我司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指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而并非采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另外,意外险种赔偿范围包括:医疗以及伤残赔偿金,并不包含误工及护理等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用应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90%比例进行赔付,而伤残赔偿金应按该文所列伤残标准进行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标准错误,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适用意外险、《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我司建议法院以此标准申请重评。根据附加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保险金申请人申请保险金给付应当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投保人出具的相应的人事证明或者聘用合同证明以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无法确定。综上所述,我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告江演公司提交的《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铭轩公司与被告江演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江演公司将工程内容为江演影城土建粗装修、室内装饰装修、钢结构、座椅安装、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通风空调、消防、弱电智能化等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8000㎡,发包给被告铭轩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检测、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风险、包验收、包施工组织总协调、包税收。本工程任何形式的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共172天。根据被告江演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铭轩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并获得建筑施工许可。根据被告铭轩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文件签收》、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被告铭轩公司已将进场施工安全须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责任书、进场施工管理规定、进场施工事项审批表送交被告龚国民。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现场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铭轩公司与被告龚国民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江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龚国民根据被告铭轩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将影城五楼9、10、11号影厅天面楼板、梁拆除及三楼1号影厅部分楼板、梁、柱拆除、清运工程发包给被告龚国民施工,工期为30天,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设施、包风险、包检测、包验收等人工单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每平方米按340元计算,不含税费。工程造价暂定金额为470000元,工程总造价按实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后,龚国民必须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在铭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三天内向铭轩公司提供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江门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由于从高处坠落至全身多处受伤疼痛于2017年3月4日9时15分被江门市中心医院接诊送回该院急诊治疗。之后,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4日11时30从江门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接回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第1尾椎左缘骨折;胸10、11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电击伤。之后原告遵医嘱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该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1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262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粤华能【2017】临鉴字第70号《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能司法鉴定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姚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购买座落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头××2-101房屋,于2014年6月11月核准登记产权。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姚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是该村村民,从1996年至今一直在外地务工。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特定业务适用)》、《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抄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被告铭轩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投保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名称铭轩公司,工程名称江演影城装修工程,工程地址江门市江海区沿江路1号,工程造价10000000元,条款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800000元,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每人保额50000元。在16至60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及四被告确认原告在2017年3月4日在被告江演公司发包给被告铭轩公司的江演影城装修工程现场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及被告龚国民确认,原告在来江门工作前长时间在上海等地从事房屋拆卸工作,被告龚国民认为原告有拆卸房屋的工作经验才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江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工地拆楼板。2017年3月4日,原告上班第一天就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铭轩公司、龚国民确认被告龚国民没有装饰装修资质。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告江演公司将江演影城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铭轩公司,被告铭轩公司将影城五楼9、10、11号影厅天面楼板、梁拆除及三楼1号影厅部分楼板、梁、柱拆除、清运工程发包给被告龚国民施工,龚国民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江演影城装修工程工地拆楼板,原告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现场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而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应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被告龚国民与被告铭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龚国民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在2017年3月4日在被告江演公司发包给被告铭轩公司的装饰装修施工现场受伤,是否在履行工作期间受伤,其履行的是谁交付的工作;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五、原告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六、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一、关于原告、被告龚国民与被告铭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铭轩公司与被告龚国民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江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龚国民根据被告铭轩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将影城五楼9、10、11号影厅天面楼板、梁拆除及三楼1号影厅部分楼板、梁、柱拆除、清运工程发包给被告龚国民施工,工期为30天,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设施、包风险、包检测、包验收等人工单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每平方米按340元计算,不含税费。工程造价暂定金额为470000元,工程总造价按实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后,龚国民必须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在铭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三天内向铭轩公司提供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明。据此,被告铭轩公司与被告龚国民存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原告并非经被告铭轩公司招聘,也不是由被告铭轩公司发放工资,其工作也并非由被告铭轩公司安排。所以,原告与被告铭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龚国民认为其也是受雇于被告铭轩公司,是上述工程的领班,原告也受雇于被告铭轩公司。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其受雇的被告铭轩公司是有资质的。所以其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劳动仲裁的程序来处理工伤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龚国民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铭轩公司与被告龚国民签订江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金额为470000元,工程总造价按实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后,龚国民必须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在铭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三天内向铭轩公司提供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明。据此,被告龚国民承接上述工程后需雇请工人施工,并负责在收取被告铭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工人发放工资。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龚国民确认,原告在来江门工作前长时间在上海等地从事房屋拆卸工作,被告龚国民认为原告有拆卸房屋的工作经验才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江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工地拆楼板。所以,原告是被告龚国民为履行上述承包合同而雇佣的工人,原告是被告龚国民形成雇佣关系。三、关于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在被告江演公司发包给被告铭轩公司的装饰装修施工现场受伤,是否在履行工作期间受伤,其履行的是谁交付的工作的问题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及四被告确认原告在2017年3月4日在被告江演公司发包给被告铭轩公司的江演影城装修工程现场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被告龚国民确认2017年3月4日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孙强辉第一天上班,上午约8时15分其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孙强辉一同进入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其安排原告及孙强辉在距离地面3米多高的楼面用切割电锯切开楼板拆除。十多分钟后,原告及孙强辉随切割开的楼板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及孙强辉受伤。据此,应认定原告是在履行被告龚国民交付的工作期间受伤。被告铭轩公司作为江演影城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对江演影城装修工程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该公司认为原告父子受伤时还没有到上班时间,原告父子出现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人亲眼目睹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不能认定原告是在履行雇佣工作期间受伤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标准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信性。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所的鉴定资格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3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6天,参照《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2600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未对护理人员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作出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10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2600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6天,江门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被评定为一项Ⅹ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116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四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姚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是该村村民,从1996年至今一直在外地务工。原告及被告龚国民确认,原告在来江门工作前长时间在上海等地从事房屋拆卸工作,被告龚国民认为原告有拆卸房屋的工作经验才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江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工地拆楼板。而原告也是在江门江演影城装修工程工地拆楼板时受伤。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标准》规定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918元/年÷365天×116天=19360.24元)19360.24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超出部分,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1971年1月5日出生,2017年7月12日定残时已满46周岁,是农村居民。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一项Ⅹ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于2014年6月11日核准登记产权。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姚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是该村村民,从1996年至今一直在外地务工。原告受伤时也正从事房屋拆卸工作。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铭轩公司、江演公司、大地保险广东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标准》,2016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75368.6元。司法鉴定费: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Ⅹ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9360.24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39557.84元。五、关于原告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铭轩公司、龚国民确认被告龚国民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被告铭轩公司将向被告江演公司承包的江演影城装修工程中的影城五楼9、10、11号影厅天面楼板、梁拆除及三楼1号影厅部分楼板、梁、柱拆除、清运工程发包给被告龚国民施工。而且对原告在距离地面3米多高的地方从事切割、拆卸工作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原告是从事房屋拆卸工作的工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距离地面3米多高的地方从事切割、拆卸工作,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据此,应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被告龚国民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六、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铭轩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铭轩公司、龚国民确认被告龚国民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被告江演公司将江演影城土建粗装修、室内装饰装修、钢结构、座椅安装、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通风空调、消防、弱电智能化等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8000㎡,发包给被告铭轩公司施工。被告铭轩公司将向被告江演公司承包的江演影城装修工程中的影城五楼9、10、11号影厅天面楼板、梁拆除及三楼1号影厅部分楼板、梁、柱拆除、清运工程发包给被告龚国民施工。所以,被告龚国民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70%即97690.4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铭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演公司无需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江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轩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投保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名称铭轩公司,工程名称江演影城装修工程,工程地址江门市江海区沿江路1号,条款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800000元,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每人保额50000元,在16至60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原告与被告铭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广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7690.49元给原告孙福林;二、被告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国民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15元由原告孙福林负担275.03元,由被告龚国民、广州市铭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佩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兆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