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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谢海峰、汶小刚、温小琼、姚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谢海峰,汶小刚,温小琼,姚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784号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超,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海峰,任公司经理。被告: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11路。法定代表人:汶小刚,任公司经理。被告:谢海峰,男。被告:汶小刚,男。被告:温小琼,女。被告:姚军芳,女。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农商银行)与被告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谢海峰、汶小刚、温小琼、姚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超超、被告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谢海峰、汶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小琼、姚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农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5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陈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2015年6月17日向第一被告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4‰,2016年6月16日到期。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第五、第六被告承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几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第一被告在2016年6月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展期一年,经原告审查同意后贷款展期至2017年6月16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7年1月21日,截止到期日结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905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17年6月16日合同期内利息190530元及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3、上述六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凤翔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二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情况表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6月1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8.4‰,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2.法定代表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无限连带责任;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各三份、《保证担保人夫妻承诺书》二份、股东决议一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借款;6.《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该笔贷款中4500000元办理了展期,展期一年,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8.7‰,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7.《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均到场签订了借款与展期合同。被告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谢海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属实。被告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汶小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温小琼、姚军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谢海峰、汶小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陈村支行(原陈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月利率8.4‰,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2.6‰,同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第五、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17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实际发放借款5000000元。2016年6月13日,第一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展期一年,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剩余借款4500000元展期至2017年6月16日,展期一年,月利率8.7‰,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3.05‰,第二、三、四被告同意借款展期并愿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按借款展期后的期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4500000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清至2017年1月21日。另查: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9月29日更名。2017年7月6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作出(2017)陕032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谢海峰、温小琼、汶小刚、姚军芳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查封被申请人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办公设施、存货等财产,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谢海峰、温小琼、汶小刚、姚军芳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被申请人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谢海峰、温小琼、汶小刚、姚军芳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以上冻结、查封金额以5000000元为限)。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及逾期利率不同,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分段计算,到期利息为190530元(即4500000元按月利率8.7‰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逾期利息按4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3.05‰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等,故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及借款到期日利息190530元,并按月利率13.05‰计算支付借款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宝鸡市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谢海峰、汶小刚、温小琼、姚军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宝鸡市兄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0元(原告立案时实缴14320元,缓交30000元)减半收取22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