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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红与被告李洪娟、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红,李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141号原告:李长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被告:李洪娟,女原告李长红与被告李洪娟、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原告李长红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娟给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022.50元(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本息合计9,522.50元;2、要求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李洪娟因新店投资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6,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洪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李长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被告李洪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长红提交的欠据,被告李洪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洪娟因新店投资用款在原告李长红处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该笔借款至今李洪娟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李洪娟在原告李长红处借款事实有欠据可以证实,原告李长红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洪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洪娟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022.5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红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022.50元,本息合计9,522.50元,并以6,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始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继续向原告李长红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家强附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