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冷泽江与谢崇铃、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泽江,谢崇铃,陈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周忠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705号原告:冷泽江,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驾驶员,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久刚,男,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41011195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为宗,男,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71061349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谢崇铃,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刚,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建筑工人,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谢崇铃、陈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529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注册登记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1号国贸置业大厦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204044XC。负责人:杨飞鸿,男,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松,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现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伶,女,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周忠信,男,1963年4月17日,汉族,贵州省人,农民,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贵州省。原告冷泽江与被告谢崇铃、罗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金茂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谢崇铃的申请,依法追加周忠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陈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久刚、付为宗,被告谢崇铃、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松、陈俊伶,被告周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罗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金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泽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冷泽江100000元(该100000元先行赔偿医疗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在赔偿额不足100000元的情况下,才赔偿医疗费的数额);2、判令谢崇铃、陈刚和周忠信在扣除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00000元赔偿款外,向原告冷泽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33617.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冷泽江居住地为贵州省××××区三合镇长青社区其长期从事汽车运输工作。2016年10月27日,原告冷泽江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黔高速公路麦格往白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黔高速公路200米(白云互通)处时,与由被告谢崇铃驾驶的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周忠信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进行套牌,且未投保交强险,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崇铃作为驾驶员,应当对其所驾驶上路的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进行审查。由于被告谢崇铃在未对其所驾驶的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以至于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刚作为谢崇铃的雇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谢崇铃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陈刚承担。因此,被告陈刚与谢崇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贵A×××××号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谢崇铃、陈刚辩称,一、被告谢崇铃、陈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冷泽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崇铃没有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谢崇铃、陈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涉案车辆贵F×××××号车系套牌车辆,该车由被告陈刚的雇佣人员谢崇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使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前提都必须是驾驶该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从汽车租赁还是套牌的角度来说,被告谢崇铃作为驾驶人均没有责任,因此,被告谢崇铃、陈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谢崇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本案中的损害是原告方自己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谢崇铃、陈刚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谢崇铃辩称,一、我是贵F×××××号车车主,该车出租给陈刚使用(配备有驾驶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的驾驶员谢崇铃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我同样没有责任;二、我的贵F×××××号车是套牌车辆,如果要承担责任,我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冷泽江所驾驶的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是事实,但我公司应在被告周忠信、谢崇铃等按照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向原告先行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法处理。其中: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应剔除其用于治疗自身高血压疾病及不在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原告主张64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其病历中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63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材料,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4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97元的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驾驶的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我公司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不相符,故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计算。原告冷泽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等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贵A×××××号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事实;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其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和三期鉴定的情况;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出生时起至今在贵州省××××区三合镇长青社区居住,属于城镇居民;7、《运输单》《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从事交通运输中被罚款,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交通运输业。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缺少体温记录及护理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持续在医院住院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的三性,各被告均不认可。被告谢崇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周忠信水车租金结算单》,证明案涉车辆是陈刚向周忠信承租后,谢崇铃接到陈刚电话后临时驾驶了该车,以至于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周忠信水车租金结算单》的三性无异议。2017年8月3日,我院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调查函》,请求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是否被他人套牌的情况。2017年8月1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谢崇铃所驾驶的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罗忠利所有的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不是同一辆车,罗忠利称其所有的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被他人套牌的情况属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原告冷泽江从出生至今居住于贵州省××××区三合镇长青社区,该社区现已规划为城镇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贵州金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工作性质为交通运输业。原告冷泽江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谢崇铃系被告陈刚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经交警部门查实系套牌车辆,该车系被告周忠信所有并出租,由承租人即被告陈刚使用,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崇铃系从事雇佣活动。2016年10月27日凌晨1时50分许,原告冷泽江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黔高速公路麦格往白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黔高速公路200米(白云互通)处时,因原告采取的制动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由被告谢崇铃驾驶的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8973.49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由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冷泽江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谢崇铃驾驶的贵F×××××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冷泽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谢崇铃驾驶的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套牌车辆,该车没有机动车行驶证,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谢崇铃驾车上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故被告谢崇铃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周忠信就贵F×××××轻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被告谢崇铃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以至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为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忠信及被告谢崇铃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崇铃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为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谢崇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谢崇铃、陈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忠信与被告谢崇铃、陈刚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冷泽江所驾驶的车辆贵A×××××号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周忠信、谢崇铃、陈刚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剩余金额应由在原告所驾驶的贵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冷泽江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金额为7897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3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金额为:63天×100元/天=63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且出院医嘱说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本院根据受害人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工作性质,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5506元/年÷365天×180天=32304.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的,超过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11%=58833.76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其金额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伤害致残,不仅身体受到损害,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伤害,应予以抚慰和赔偿,故本院酌情判决赔偿1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08671.55元。为此,按照上述赔偿规则,应由被告周忠信、谢崇铃、陈刚连带赔偿原告冷泽江122000元,剩余金额为86671.5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中心之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忠信、谢崇铃、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冷泽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泽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71.55元;三、驳回原告冷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冷泽江负担274元,由被告周忠信、谢崇铃、陈刚共同负担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发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人民陪审员 罗章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