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31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桂祥、段朝英等与崔良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祥,段朝英,崔良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2066号原告:杨桂祥,男,1974年7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禄丰县,原告:段朝英,女,1946年5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居民,住禄丰县,(系杨桂祥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良云,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小台子村民小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B-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0546713448。负责人:李鸿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桂祥、段朝英与被告崔良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祥、段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被告崔良云、被告禄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杨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130.77元,其中,医疗费69413.77元,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护理费10500(70元×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370元、拐杖、生活用品费用10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6元。扣除被告崔良云支付的医疗费51000元,实际赔偿14013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9时23分许,被告崔良云驾驶云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瑞线行驶至K2889+8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杨桂祥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杨桂祥驾驶的云E×××××号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杨桂祥受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崔良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祥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桂祥受伤后,先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69413.7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7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良云仅支付了医疗费51000元,其余费用二被告均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崔良云辩称:我驾驶的云E×××××号车辆在被告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禄丰支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5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禄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崔良云驾驶的云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请法院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证、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无上述四证,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并附有出院证、用药清单等证明材料;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其属城镇居民的材料,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我公司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住宿费、拐杖、生活用品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段朝英的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段朝英生育子女情况,否则,不予认可。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杨桂祥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驾,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崔良云在发生事故后未即时停车处理,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报告单被告崔良云、被告禄丰支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禄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保险条例原告及被告崔良云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禄丰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能证实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9时23分许,被告崔良云驾驶云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瑞线行驶,当其行驶至K2889+8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桂祥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杨桂祥驾驶的云E×××××号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杨桂祥受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崔良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630元;2017年1月1日至1月25日原告杨桂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第5-9后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用55813.72元(含门诊费544.8元);2017年1月25日至2月16日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手术后对症治疗(左足皮肤移植术后);2、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第5-9后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用9035.21元(含门诊费2.4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26日至5月4日先后多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3934.84元。2017年5月18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桂祥伤为:1、轻伤二级;2、十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8000元;4、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7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崔良云驾驶的云E×××××号车辆在被告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良云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1000元。又查明:原告杨桂祥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农转城,原告段朝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杨桂荣、杨桂祥和杨桂华。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崔良云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车辆行驶动态,未在确认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崔良云驾驶的云E×××××号车辆在被告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先由禄丰支公司在云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由禄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崔良云进行赔偿。对于被告禄丰支公司辩解“被告崔良云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崔良云的行为系逃逸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4848.93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有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138天,误工费为16642.8元(138天×120.6元/年);对被扶养人段朝英生活费,由于其居住生活于农村,本院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赔,为2199.3元(9年×7331元/年×10%÷3人);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求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依法调整为,护理费8442元(70天×12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25天×100元/天)+(22天×30元/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出院以后的门诊费用,因本院己支持了后期医疗费,故不再重复计赔;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住宿费未能确认其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拐杖、生活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桂祥、段朝英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441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祥、段朝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护理费8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3元、误工费1664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806.1元;二、原告杨桂祥、段朝英的剩余经济损失67408.93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崔良云承担(原告己预交)。四、驳回原告杨桂祥、段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崔良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禄丰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款项合计为162215.03元,由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将被告崔良云垫付的医疗费51000元返还崔良云、扣减崔良云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728元,实际原告只需返还崔良云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会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