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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平与惠治龙、杨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惠治龙,杨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723号原告:高平,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惠治龙,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杨茂峰,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高平与被告惠治龙、杨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被告杨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治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惠治龙返还借款2万元;2.被告杨茂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惠治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经张某某介绍,被告惠治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杨茂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8月8日返还。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惠治龙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杨茂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杨茂峰为被告惠治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经张某某介绍,被告惠治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8日。被告杨茂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就保证期间双方未进行约定。后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惠治龙出具的借条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经被告杨茂峰质证后对借条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与被告杨茂峰陈述的被告惠治龙向原告借款过程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平与被告惠治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惠治龙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惠治龙返还借款2万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茂峰主张了权利,被告杨茂峰就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茂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茂峰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惠治龙追偿的权利。被告惠治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治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高平借款2万元;二、被告杨茂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茂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治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惠治龙、杨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翠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