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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洪与何帆、敬文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洪,何帆,敬文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洪,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政管理局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帆,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敬文溢,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杨洪因与被申请人何帆、敬文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洪申请再审称,敬文溢于2014年12月1日向何帆借款180万元,2015年7月8日何帆与敬文溢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敬文溢于2015年8月1日偿还本息共计207.5万元,我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何帆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敬文溢的200万元债务作担保,但2016年4月12日何帆与敬文溢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未经过我书面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敬文溢已经向何帆偿还了23万元,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敬文溢提交意见称,我与何帆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资金只是合伙资金。2014年12月1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何帆投资了200多万元,我投资了180万元,但我们并未继续合作,该合作协议一年后就解除了。另外我已经向何帆偿还了23万元,但是一审并未认定,故请求支持杨洪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何帆与债务人敬文溢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因未经担保人杨洪的书面同意,故杨洪在加重敬文溢债务的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免除杨洪的担保责任,且杨洪在担保书明确了担保数额,一审法院按照杨洪承诺的担保数额判决其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敬文溢在一审中主张已经偿还了165000元,杨帆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已将该笔还款进行了折抵,现杨洪申请再审认为敬文溢已经偿还了23万元,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多栋审 判 员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