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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204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兴隆庄乡永益当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69********。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丈夫),男,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某女儿),女,住喀左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7月,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核实低保户名单时,原告提出被告家情况不属实,不符合低保条件。2017年8月17日,被告及其丈夫到原告家质问,被告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到喀左县中蒙医院检查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4.11元,误工费430.54元、护理费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6637.65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答辩及反诉称: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询问低保事宜,双方在原告家院子中发生争执,原告动手将被告打伤,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请求。另外,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入院,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5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吴某某系同村村民。2017年8月17日,因张某某向相关民政部门反映吴某某家不符合低保条件,吴某某及其丈夫到张某某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吴某某打了张某某一个耳光,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张某某、吴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于当日到喀左县中蒙医院就医,诊断为颈部外伤,头外伤,左胸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Ⅱ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张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94.11元。吴某某也于当日到喀左县中蒙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左耳部外伤,癫痫,住院治疗8天,Ⅱ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外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吴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31.41元。2017年9月,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左前臂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吴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9月15日,喀左县公安局给予张某某罚款二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吴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喀公(治)行罚决字(2017)33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喀左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某与张某某因吴某某家低保问题发生口角,吴某某在与张某某争吵过程中,打了张某某一个耳光,导致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致张某某受伤,对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吴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70%)。张某某在其被打后,未能理智解决问题,而是与吴某某进行厮打,致吴某某受伤,因此对吴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张某某亦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70%)。张某某、吴某某作为同村村民在纠纷发生后,不仅没有妥善处理,而且发生厮打,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张某某、吴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依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张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以及吴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对双方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均予以支持。对于吴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应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420.8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79.2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某某负担75元,吴某某负担175元;反诉费250元,由吴某某负担75元,张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