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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国专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专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7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专,男,1985年10月19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唐国专与沈某某等人因故在微信群中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后双方约定在天津市静海区派出所门前见面。当日14时20分许,沈某某、赵某某驾驶晋B×××××的棕色宝马X1汽车到大邱庄派出所对面路边下车,唐国专为报复赵某某,驾驶津H×××××号本田飞度轿车连续多次对上述宝马汽车的尾部及左侧车身进行撞击,造成宝马汽车损坏。沈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唐国专抓获。经鉴定,宝马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64504.1元。到案后,被告人唐国专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国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国专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唐国专与沈某等人因故在微信群中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后双方约定在天津市静海区派出所门前见面。当日14时20分许,沈某乘坐赵某驾驶的晋B×××××的棕色宝马X1汽车到大邱庄派出所对面路边。唐国专见二人下车后,为报复泄愤,驾驶津H×××××号本田飞度轿车连续多次对上述宝马汽车的尾部及左侧车身进行撞击,造成宝马汽车损坏。后沈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唐国专抓获。经鉴定,宝马汽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64504.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国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将涉案宝马汽车过户给唐国专,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商某、宫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国专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及光盘,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国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