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959号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东郊乡横州村往花亭方向行驶至花亭村金太阳幼儿园地段,碰撞正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后摔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转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未致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左右,门诊医疗费5000元左右,伤后建议一人陪护三个月左右,取内固定费8000元左右,届时休息治疗一个月左右,一人陪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东郊乡横州村往花亭方向行驶至花亭村金太阳幼儿园地段,碰撞正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后摔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某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282.1元。隔天转至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035.21元。对原告伤情,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潘某的损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左右,门诊医疗费5000元左右,伤后建议一人陪护三个月左右,取内固定费8000元左右,届时休息治疗一个月左右,一人陪护。用去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次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经审查,结合其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203.31元(其中张某某垫付3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用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12);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5273.6元(127.28×120);交通费,根据转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8626.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某人身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68626.91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张某某已垫付3000元,应予以扣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共计65626.91元(68626.91元-3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林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人民陪审员 李吹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乐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