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杰、十堰多福立家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杰,十堰多福立家家居有限公司,李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杰,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燕,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一审原告:十堰多福立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黎杰因与被申请人李燕及一审原告十堰多福立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杰申请再审称,拖欠多福公司53200元货款是黎杰与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尽管双方闹离婚至今分居,但不能否认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且货款全部用于李燕个人所有的房屋,应由李燕支付给多福公司。原审判决由黎杰支付,适用法律错误。黎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多福公司提交的“专用收款凭证”上注:“全款后此凭证为售后保修凭证,请妥善保管,收货时请出示此单”。从内容上看,此凭证应为收款方在收到付款方的款项后给付款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提货凭证及保修凭证,凭证上没有注明款项未支付或未付清字样,故不具有欠款凭证的性质。而且,该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已经由黎杰提走,如果在货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又未加以注明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现多福公司以此凭证向黎杰和李燕主张付款的权利,黎杰予以认可,则对黎杰产生法律后果。李燕称该款已经付清,符合先付款后提货的买卖货物交易习惯。另从黎杰与李燕的婚姻状况看,黎杰与李燕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起分居至今并起诉离婚。6份收款凭证中只有1份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前,其余5份均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且均由黎杰经手办理,黎杰自认搬走了部分家具和家电。原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判定涉案款项由黎杰支付并无不当。综上,黎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镇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