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郑成清、张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郑成清,张兰军,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北路水晶郦城综合楼1楼。法定代表人:董宇辉,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成清,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张兰军,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吴鹏飞,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宋二秀,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熊石慈,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张爱平,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郑成清、张兰军、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清、张兰军、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成清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1163429.3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后段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兰军、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就被告郑成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判令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本案委托代理律师费67000元;5、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成清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200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6.5333‰,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贷法偿还,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郑成清于每月10日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郑成清续签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200000元,期限47月,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为5.54166‰,其他约定不变。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成清从2016年3月9日开始拖欠,至今被告拖欠本金186915.58元、利息44914.78元、罚息7596.11元,加未到期本金924002.91元,合计1163429.38元。为保证还款,被告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于2015年1月27日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四被告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依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兰军与被告郑成清系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作了还款承诺,故该贷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兰军不仅应与被告宋正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作为保证人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郑成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避免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依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成清、张兰军、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据2、原告组织及代码证;证据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书;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原告与被告郑成清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据6、原告与张兰军、熊石慈、吴彭飞、宋二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据7原告与张兰军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8、原告与郑成清签订的循环额度协议;证据9、郑成清借款借据凭证;证据10、郑成清欠款明细;证据11、郑成清贷款申请报告;证据12、熊石慈、吴彭飞、宋二秀承诺函;证据13、公证书;证据14、房屋产权查询单;证据15、他项登记;证据5-15拟证明借款、保证、抵押事实和违约事实;证据1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情况;证据17、离婚登记;拟证明被告郑成清与被告张兰军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成清与被告张兰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被告吴鹏飞、宋二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熊石慈、张爱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郑成清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成清提供个人循环借款额度12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被告郑成清:……被告郑成清在原告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同日,被告郑成清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成清向原告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后,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333从(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熊石慈、张兰军、吴鹏飞、宋二秀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郑成清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最高本金余额120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张兰军名下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东环线(金域蓝湾)10、11栋18478号(产权证71××42)、所有权人为吴鹏飞、共有人为宋二秀的位于宁乡县××开发区白马北路××号(产权证71××89、710010290)、熊石慈名下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东环线(金域蓝湾)9栋08098号(产权证71××01),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兰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7日,被告吴鹏飞、宋二秀出具了《抵押担保书》,愿意以其共有的位于宁乡县××开发区白马北路××号房屋(产权证71××89、710010290)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主动协助银行办理房产评估、抵押及保险等一切相关手续,明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承诺如郑成清不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时,抵押担保人自愿无条件用上述房屋承担郑成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宋吴鹏飞、宋二秀就前述《抵押担保书》在湖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2015年1月27日,被告熊石慈、张爱平出具了《抵押担保书》,愿意以位于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东环线(金域蓝湾)9栋08098号房屋(产权证71××01)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主动协助银行办理房产评估、抵押及保险等一切相关手续,明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承诺如郑成清不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时,抵押担保人自愿无条件用上述房屋承担郑成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熊石慈、张爱平就前述《抵押担保书》在湖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贷款到期后,2016年1月13日,被告郑成清与原告续签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成清提供1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47个月,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月利率5.54166‰,其他约定不变。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成清从2016年3月9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到期本金186915.58、利息44914.78元、罚息7596.11元,未到期本金924002.91元,合计1163429.38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张兰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兰军为被告郑成清于2016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成清向原告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郑成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兰军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东环线(金域蓝湾)10-11栋18478号房屋(产权证71××42)房屋、被告吴鹏飞、宋二秀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宁乡县××开发区白马北路××号房屋(产权证71××89)房屋、被告熊石慈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东环线(金域蓝湾)9栋08098号(产权证71××01)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就抵押担保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被告郑成清、张兰军届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被告张兰军、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张兰军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与郑成清虽然已登记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故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兰军不仅应与郑成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作为保证人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涉案借款在抵押担保物价款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郑成清、张兰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清、张兰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110918.49元;二、被告郑成清、张兰军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52510.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时间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郑成清、张兰军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律师代理费67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230429.38元,限被告郑成清、张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郑成清、张兰军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与被告张兰军、吴鹏飞、宋二秀、熊石慈、张爱平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4元,由被告郑成清、张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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