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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0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民市梁山镇耘晟饭店与被上诉人王宝文、新民市周坨子镇苏坨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民市梁山镇耘晟饭店,王宝文,新民市周坨子镇苏坨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梁山镇耘晟饭店,住所地梁山镇。经营者:龚建国,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福生,男,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文,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周坨子镇苏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坨子村本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卫,该村主任。上诉人新民市梁山镇耘晟饭店(以下简称耘晟饭店)与被上诉人王宝文、新民市周坨子镇苏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坨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耘晟饭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餐费6143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上诉人王宝文给付上诉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欠款主体系被上诉人王宝文本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依据《辽宁省村级集体经��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村级组织从2003年8月5日起不再产生任何招待费、用餐费,村级集体组织实行报账制。王宝文在上诉人用餐时,上诉人从未见过沈阳市林业局果树站、农网改造等相关人员在上诉人处用餐,欠条所写明的6,143元均系王宝文招待亲朋好友的费用。如此饭费欠款真是村委会所用,按惯例王宝文个人不会向上诉人出具有个人签字的欠条,而应将用餐款列入到村委会账簿之内。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宝文主张6,143元欠款应由村委会承担没有充分证据。原村主任李永臣不可能不知道村委会招待果树课题组、农网改造人员在上诉人处用餐。一审法院只是找到李永臣调查核实情况而没有进一步到周驼子镇经营站调查核实苏驼子村相关账目。一审法院变相支持王宝文的欠账行为,该判决明显与国家政策不相符合。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决错误。王宝文二审辩称,上诉人要的钱是用餐款,用于公益事业。上诉人所称该款用于招待被上诉人个人亲朋好友并不属实。村里农网改造由政府投资,乡政府开会要求村里供饭,在上诉人处用餐,所以是村里的花费。苏坨子村委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耘晟饭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宝文先后在耘晟饭店用餐欠饭费6,143元。2003年8月23日王宝文给耘晟饭店出具欠条一张,王宝文总计欠用餐费6,143元。原告多次找王宝文索要此餐费,王宝文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被告多次在耘晟饭店处就餐,后于2003年8月23日,王宝文向耘晟饭店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2003年度饭费(日常标准)、防汛招待费等6,143元。另查明,王宝文当时任苏坨子村党支部书记。另时任村主任李永臣也表示该6,143元餐费应为村里餐费。另耘晟饭店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8,42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从欠据的内容及证人李永臣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笔餐费,不是王宝文个人欠款,应为苏坨子村委会的欠款。因此本案中餐饮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为耘晟饭店和苏坨子村委会。苏坨子村委会在耘晟饭店处用餐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餐费。但苏坨子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负违约责任。故苏坨子村委会应当向耘晟饭店支付餐费6,143元。王宝文作为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苏坨子村委会承担,王宝文作为个人无须对耘晟饭店承担责任。故该院对于��晟饭店要求王宝文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耘晟饭店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违约金数额可参照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耘晟饭店、苏坨子村委会双方于2003年8月23日结算对账,从而明确苏坨子村委会所欠餐费金额,因此耘晟饭店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03年8月23��起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苏坨子村委会自2003年至今一直未予偿还欠款,该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的标准计算耘晟饭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新民市周坨子镇苏坨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新民市梁山镇耘晟饭店餐费6,143元及相应利息(以6,143元为基数,自2003年8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新民市周坨子镇苏坨子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案涉的餐费是否系苏坨子村委会集体花费,王宝文应否对该餐费承担给付责任。二审期间,耘晟饭店提供原2003年村委会主任李永臣出具的证实一份,拟证明苏坨子村委会对王宝文用餐不知情。被上诉人王宝文质证该证实情况不属实,王宝文并当庭提供证人李永臣出具的证实材料,该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证人李永臣陪王宝文到上诉人耘晟饭店处索要村委会餐费的欠据。本院经审查2017年7月5日原审法院在李永臣家中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永臣对案涉6,143元的餐费证明是用于村里集体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宝文在2003年8月23日餐费欠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苏坨子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现耘晟饭店虽上诉主张案涉餐费欠款系王宝文用于其个人招待亲朋,与苏坨子村委��无关,但上诉人耘晟饭店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耘晟饭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耘晟饭店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新民市梁山镇耘晟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