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红丽、郑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红丽,郑永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335号原告: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丽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丽,女,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郑永红,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红丽、郑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被告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管费339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交费用5%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入住所购买的高坪区香颂湾小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香颂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本应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缴纳物管费33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郑永红辩称:我对未缴纳的物管费数额无异议。不交物管费是因为被告占用我们小区的消防通道,对业主产生安全隐患,把业主的活动室租出去,做成麻将室,且代收了办理房屋产权的税费后,至今没有给我办理房产证。被告肖红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肖红丽、郑永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香颂湾小区1幢1单元8层802号商品房一套。之后,原告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永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商品房按建筑面积104.64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应缴纳1.35元,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管费,如不按时缴纳物管费,按应缴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生效后,二被告至今尚欠34个月的物管费3390未缴纳,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不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占用了小区消费通道等,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丽、郑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管费3390元。二、被告肖红丽、郑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南充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红丽、郑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小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