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德安县蓝色之夜酒吧保安经理,住江西省德安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虎子,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李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德安县蓝色之夜酒吧厨房内容留胡某、吴某、杨某1、雷某、于某等人吸食“开心水”、K粉等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李虎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没有主动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作为酒吧保安队长的身份对酒吧内的吸毒行为不具有管理职责,其容留吸毒的行为与吴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自2017年1月起承包了德安县蓝色之夜酒吧的保安业务,在该酒吧担任保安经理。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应顾客张某要求,帮其准备了毒品“开心水”、K粉等毒品,并把和张某共同在蓝色之夜酒吧消费的胡某、吴某、杨某1、雷某、于某等人带到酒吧厨房,容留胡某、吴某、杨某1、雷某、于某等人在厨房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永修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1日,永修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袁某某向永修县人民法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袁某某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移送德安县司法局执行缓刑,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张某、胡某、杨某1、孔某、戢某、杨某2、熊某的证言,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化)字[2017]066号、0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袁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罚金缴纳票据及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蓝色之夜酒吧的工作人员,容留多人在该酒吧厨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与本案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一初字第67号判决主文中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六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二个月零四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人民陪审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