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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献婵与张金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婵,张金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2243号原告:张献婵,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德江县。系原告张献婵之夫。被告:张金桥,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祥豪,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献婵与被告张金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张金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祥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婵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人民币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赵秋霞(原德江县地税局干部,现已病故)来到原告的门市部,要求原告帮其朋友一个忙,说她朋友有一张4万元的透支卡就要到期了,但其朋友在外面出差没空存入资金,请原告帮忙存进4万元过几天就可以转出来,原告当时没有同意,可赵秋霞再三要求原告帮忙,原告想赵秋霞是德江县地税局干部,月工资加奖金每个月近九千元收入,她朋友张金桥也是德江县中学的一名副校长,应该不存在骗钱的情况,最多也是占用几天而已,相互间帮个忙。但由于当时赵秋霞没有带透支卡在身上就未办成。过了三天也就是2017年6月21日赵秋霞将被告的透支卡带来了,并告知了透支卡取款密码,原告按赵秋霞说的当即进行了验证,验证结果与赵秋霞说的吻合,原告就按事先说好的,将透支卡存放原告处,���时向被告的透支卡转了4万元。几天后,原告准备将4万元转回来时未成功,经咨询才得知要被告的身份证才能取,原告就打电话向赵秋霞说明此事,赵秋霞就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直至赵秋霞病故。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回其透支卡上的4万元,可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虽有被告的透支卡和密码,但必须要被告的身份证明才能转出来。但不管怎样,原告的钱是转到被告的卡上,现存款仍在被告的卡里,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金桥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说她朋友有一张4万元的透支卡就要到期了,其朋友在外面出差没空存入资金的诉称不是事实。首先,被告早于2016年5月30日就不再担任德江县实验中学的副校长,且在2017年6月份未曾出差学习过。其次,被告名下的透支卡系赵秋霞直接使用,而不是被告在使用,赵秋霞使用该信用卡形成的相关债务应由赵秋霞进行清偿。二、原告利益是否受损,系事实不清。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交往,原告替赵秋霞在赵秋霞使用的信用卡内存入4万元,实际为4.07万元的行为,原告与赵秋霞发生的是借贷关系,是否清偿其双方的债务,被告确实不知。原告仅凭向赵秋霞使用的信用卡内存入4万元就主张其受到实际损失应系举证不能,原告客观上是否受到损失系事实不清。三、被告没有获得利益。原告关于“其所转款项仍在被告卡里,属于不当得利”的诉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告系与赵秋霞发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首先,原告的存钱行为系其受赵秋霞指示或委托。原告在替赵秋霞在其使用的信用卡内存入4万元,实际为4.07万元后,其在赵秋霞病故前一直找赵秋霞还钱的诉称事实,证明了原告系受赵秋霞指示或委托办理��关事项,从事民事活动,原告是与赵秋霞发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授权指示行为。五、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退一步讲,原告替赵秋霞在赵秋霞使用的信用卡内存入4万元,实际为4.07万元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失,也系原告在明知无给付义务下接受赵秋霞的指示或委托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有意而为之的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无因性和过失性,该情形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金桥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52×××58的信用卡,之后借给赵秋霞(已故)使用。赵秋霞先后持卡到德江县××服装店、××服装店等地进行刷卡消��。2017年6月21日原告按赵秋霞的要求在户名系被告张金桥,卡号为52×××58内存入4.07万元,其中有700元是赵秋霞给原告的,原告实际存入4万元。原告认为其4万元是转入被告的信用卡上,被告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若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就应当返还。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是因赵秋霞要求向指定的账号内存款,且该信用卡客观上是赵秋霞在使用,同时原告在存款前已核实了该卡的户名是被告,原告实际上是为赵秋霞清偿债务而存款的目的明确,故应当认定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张献婵要求被告张金桥退还其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献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