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470号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981104940(1-5)。法定代表人:张家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区城南镇四望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0102678T。法定代表人:吴昌友,总经理。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霍山县从事新型材料生产销售,被告在六安市裕安区从事混凝土等新型建材生产经营。自2012年以来至2015年底,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应销售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当时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计1745876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6年1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270000元,余款475876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5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对账汇总表一份,证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1745876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应收款汇总表,证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270000元,至今下欠475876元。被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在霍山县从事新型材料生产销售,被告在六安市裕安区从事混凝土等新型建材生产经营。自2012年以来至2015年底,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应销售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当时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计1745876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6年1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270000元,余款475876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8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5876元,并以47587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岁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