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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周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周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664号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法定代表人:武益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丽,浙XX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敏,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周敏、周喜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武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喜荣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666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征收分配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村后陈塘土地被征收,经2012年、2013年、2014年村委会多次讨论于2014年1月15日形成分配方案,针对1983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且未分到东塘土地的在册人口,按100%额度计6万元进行分配,针对当时已经出嫁的人员,按1万元进行分配。因被告周敏隐瞒其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导致原告按100%额度对其发放土地征收款6万元。后经村民反映,原告审查发现周敏在该土地征收款分配之前即已结婚,则原告其实应按出嫁人口条款向被告周敏发放土地征收款1万元,故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土地征收款5万元,望支持。被告周敏答辩称:一、本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并按照本地风俗举办酒席,原告法定代表人即为厨师,故本被告并未隐瞒结婚事实。本案土地征收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当时原告即已知晓被告结婚的事实,故原告现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收款5万元,已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即使分配方案合法,那么按照分配方案出嫁人口一栏的条款,“现已出嫁且户口已划出本村”的,分配额度1万元,而本被告户籍在2014年7月4日才迁至象山县,也即,在土地征收款分配之时被告户籍仍在原告村,故并不符合该条款设定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周敏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大塔村后陈塘东塘和西塘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方案,分配前已出嫁人员只能享有1万元土地征收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该方案的形成是否经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但对于按照该方案进行分配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被告对大塔村后陈塘土地被征后土地征收款系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敏于1985年3月12日出生,原户籍地为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并(作为家庭成员)持有该村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其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7月4日将户籍迁至象山县桥头岭村。2014年1月22日,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大塔村后陈塘东塘和西塘分配方案》“1983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在册人口,未分到东塘土地的”按100%额度分配条款,向被告周敏发放土地征收款6万元,该款由周敏父亲周喜荣代领后转交周敏。上涉分配方案于2014年1月15日形成,方案明确,户口在册并持有一轮(或)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人口享有村集体经济待遇100%(6万元),方案并对子女、嫁入人口、出嫁人口、离婚人口、非农人口等九类情形明确酌情享有待遇。其中子女一栏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1983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在册人口,未分到东塘土地的”,分配额度100%;而其中出嫁人口一栏表述的是“现已出嫁且户口已划出本村,有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权证但未分配到东塘土地的”,分配额度1万元。关于出嫁人口一栏的出嫁时间,原告明确为2012年1月(土地第一次被征收)之前。现原告以被告周敏在该时间节点之前已经出嫁(登记结婚)为由,认为周敏应按照出嫁人口一栏参与分配,分配额度应为1万元,而非按照子女一栏的第一种情况进行分配(6万元),故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敏返还多领取的土地征收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大塔村后陈塘土地征收款系按照《大塔村后陈塘东塘和西塘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应适用该方案的出嫁人口条款参与分配,但该条款内容为“现已出嫁且户口已划出本村,有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权证但未分配到东塘土地的”,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出嫁时间节点,则该条款针对的是2012年1月之前已出嫁并且户口已迁出(大塔村)的人员,而被告周敏虽于2011年1月28日出嫁(登记结婚),但其户口直至2014年7月4日才迁出大塔村,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敏应适用该条款参与分配,显与条款内容不符,现原告基于该条款诉请被告返还土地征收款5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