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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金国、徐海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金国,徐海萍,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毛学龙,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35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涛,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金国,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海萍,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海龙,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莉,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金玉,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金花,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毛学龙,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卢彦花,女,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希荣,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培秀,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志刚,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金国、徐海萍、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毛学龙、卢彦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撤回了对被告毛学龙、卢彦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开庭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国、徐海萍、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金国和被告徐海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8500元及利息62728.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被告高金国和被告徐海萍偿还原告自2016年10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被告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毛学龙、卢彦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金国由被告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毛学龙、卢彦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高金国于2014年4月1日从我行借款12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发放后,2015年4月4日,归还本金71500元,之后,高金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徐海萍为高金国共同债务人,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金国、徐海萍、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毛学龙、卢彦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均未到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高金国、徐海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诸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第20143071号],约定:被告高金国、徐海萍向原告借款126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应付利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毛学龙、卢彦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毛学龙、卢彦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为被告高金国、徐海萍借款126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高金国在该行开设的约定账户汇款12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被告高金国和被告徐海萍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高金国、徐海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500元、利息62728.46元未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金国、徐海萍、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毛学龙、卢彦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证实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金国和被告徐海萍发放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高金国徐海萍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金国、徐海萍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88500元和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62728.46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为被告高金国、徐海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高金国、徐海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毛学龙、卢彦花的诉讼,故毛学龙、卢彦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金国和被告徐海萍追偿。被告高金国、徐海萍、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国和被告徐海萍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8500元,并承担利息62728.46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金国和被告徐海萍偿付以118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三、被告徐海龙、张莉、王金玉、李金花、王希荣、王培秀、王志刚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金国和被告徐海萍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金国和被告徐海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王杰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