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春刚、检察官助理李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辽C6D076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台安县繁荣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交通岗时,追尾陶某某驾驶的辽C0J606号轿车,吕某某被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mg/100ml。2017年10月13日,吕某某被吉林省高速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解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杨某某、刘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车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6页、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聘请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C6D076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台安县繁荣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交通岗时,追尾陶某某驾驶的辽C0J606号轿车,吕某某被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mg/100ml。2017年10月13日,吕某某被吉林省高速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立新的供述、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