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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刑更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廖志宝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志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858号罪犯廖志宝,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务工。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闽0524刑初8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志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715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廖志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累计考核分692分,月平均消费371.36元。该犯于本院审理期间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廖志宝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廖志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因财产刑未能完全履行,且月消费额过高,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廖志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微审判员 王泰峰审判员 徐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琳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