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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3700张正帮与计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帮,计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3700号原告:张正帮,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计芳芳,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原告张正帮与被告计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9日下午,张剑君(系计芳芳老公)向他借款1万元,他知道张剑君不上班没有偿还能力故不愿出借,后经张剑君反复恳求他才同意,并告知张剑君如要借款必须经由计芳芳签字确认。后他携带出借款项和张剑君一起去计芳芳上班处(璜塘大统华超市)门口,计芳芳在借条凭证签名后他才交付款项。出借款项后至今他虽多次催要,但仍未归还。被告计芳芳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张正帮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条凭证下方借款一栏有张剑君的签名,张剑君签名下方有计芳芳的签名。审理中原告张正帮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帮提供的借条凭证表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张剑君、计芳芳应按约归还还款。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虽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张正帮请求被告计芳芳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计芳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计芳芳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正帮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张正帮已预交),由张正帮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