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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叶心忠与郑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心忠,郑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711号原告叶心忠,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柯海宇,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发,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所在地:武宁县城豫宁大道45号。负责人魏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心忠与被告郑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陈以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雷达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5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海宇、被告郑家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郑家发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家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家发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168.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302.1元、护理费8712.2元、残疾赔偿金2427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74045.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家发赔偿原告74045.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郑家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家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人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以法庭认定的为准,按照保险限额赔偿;2、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减;4、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应按照30%予以确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家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收费票据二张、武宁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武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168.4元。3、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且鉴定费为1500元。4、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去南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52.50。根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十级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家发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3时20分,被告郑家发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武宁县××长龙村芭蕉路段与原告叶心忠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心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家发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叶心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月9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且鉴定费为1500元。经重新鉴定后,2017年9月1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郑家发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叶心忠系农村居民,从事的行业系农业。本院认为,被告郑家发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理赔的义务。结合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本院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原、被告责任分担比例按原告70%、被告30%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12.2元(52273元/年÷360天×60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中的记载(暂避免下地行走),本院对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一年应以365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8592.82元(52273元/年÷365天×60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00元。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2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02.1元(36725元/年÷360天×150天),经本院审查,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13天)加医嘱休息天数(90天)103天予以确定,且一年应以365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10363.49元(36725元/年÷365天×103天)。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经本院审查,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本院予以认定390元(30元/天×13天)。综上,一、原告的护理费为8592.82元、误工费10363.49元、交通费600元,总计为19556.31元,故在交强险此项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9556.31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18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总计为18948.4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8948.40-10000)×30﹪=2684.52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684.5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240.83元。被告郑家发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同意)为:(18168.4-10000)×30﹪×15﹪=367.57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叶心忠自行承担。因被告郑家发未投保不计免赔,故2684.52×5﹪=134.22元应由被告郑家发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心忠各项损失共计31739.04元;二、被告郑家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心忠501.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叶心忠承担980元,被告郑家发承担5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达此页无内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