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XX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浩,男,1993年5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现住嘉善县(户籍地:嘉善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时45分许,被告人XX浩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人民政府环岛处时与路口中央处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内后座乘客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现场对XX浩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47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XX浩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XX浩案发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薛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硬膜外小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左额骨骨折,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浩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XX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丁某、孙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XX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