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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建与南充市高坪区胜捷砖厂、刘兴江、王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南充市高坪区胜捷砖厂,刘兴江,王文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365号原告:王建,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胜捷砖厂,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胜观镇胜观桥村三小组。法定代表人:龙斌,厂长。被告:刘兴江,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王文友,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原告王建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胜捷砖厂(以下简称胜捷砖厂)、刘兴江、王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王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捷砖厂、刘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偿还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合伙办理的高坪区胜观金信砖瓦厂提供煤炭,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刘兴江进行了一次结算,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已欠原告煤炭款1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被告刘兴江、龙斌、王文友于2015年9月21日不联名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煤炭款,单被告屡次推脱。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欠款人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判如所请。胜捷砖厂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刘兴江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王文友承认王建主张的砖厂尚欠其货款120000元的事实,但称胜捷砖厂是龙斌、刘兴江与自己三个人合伙的,所以三个人在结算时在原告王建的欠条上签了名,主要是砖厂现在没有钱支付,有了钱就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欠条。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文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为龙斌、刘兴江、王文友合伙办经营的南充市高坪区胜观金信砖瓦厂提供煤炭。截止2015年9月21日,三合伙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煤炭款120000元,并以胜观砖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龙斌、王文友在欠条上批注经手人,刘兴江批注属实。2015年11月17日,高坪区胜观金信砖瓦厂更名为胜捷砖厂。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王建在庭审中放弃了欠款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作为出卖人将煤炭提供给龙斌、刘兴江、王文友合伙经营的企业胜捷砖厂(原南充市高坪区胜观金信砖瓦厂),三个合伙人均在原告的欠条上签了名,认可其合伙经营的企业胜捷砖瓦厂欠原告煤炭货款120000元,即原告与被告胜捷砖厂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先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胜捷砖厂至今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胜捷砖厂支付货款1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胜捷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其主张胜捷砖厂合伙人刘兴江、王文友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胜捷砖厂在本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支付货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胜捷砖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