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执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776号申请执行人唐小龙与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易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小龙,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易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776号申请执行人:唐小龙,男,1966年11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206-2号。组织机构代码:079192681。法定代表人:易先华,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易先华,男,1981年11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小龙与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易先华借款合同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唐小龙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能浩审 判 员 石燕娥审 判 员 毛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