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黄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317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被继承人黄建华之妻。被告:黄某,男,199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被继承人黄建华之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晖,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被告曾某、黄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晖、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黄某在继承黄建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某、黄某分别是黄建华的妻子、儿子。黄��华原系竹市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原告在该银行隔壁做饲料生意。2015年以来黄建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7年3月12日黄建华偿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后黄建华因故身亡,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曾某辩称,原告主张黄建华欠其2万元一事黄建华生前未向本人讲过,原告在黄建华生前也未告知过本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因借款不用于家庭开支,而是黄建华用于买“六合彩”和打牌,不属于黄建华与本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辩称,本人放弃继承黄建华遗产的权利,因此也不履行偿还黄建华生前债务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建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上面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小云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黄建华2017.3.12”。被告方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因黄建华生前没有对曾某提及向杨某借款一事,借条存在一些疑点,而且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借条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矛盾,符合通常做法。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黄建华向其借款、还款、出具借条的情况作了详尽陈述,对被告的质疑足以排除。故对借条予以采信,认定黄建华与原告之��的借贷关系成立。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黄建华生前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从本院对原告的询问得知黄建华三次借款均以其妻做药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被告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黄建华买“六合彩”和打牌。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黄建华生前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从借条看,没有约定利息,从本院向原告询问后得知黄建华所借4万元借后2万元时约定利息,偿还2万元本金和3200元左右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因其承诺当年七八月份一定还清,就不再约定利息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黄建华生前以其妻被告曾某做药材生意为由向原告杨某三次借款共计4万元,在原告多次催收后,黄建华仅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对下欠本金2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黄建华个人债务或者非法债务,故认定为黄建华生前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在黄建华已经死亡,因此曾某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已明确表明放弃继承黄建华的遗产,故黄某可以不负偿还该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因为黄建华生前欠其借款2万元未还而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黄某在继承黄建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黄建华生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黄某放弃继承黄建华遗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静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