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喜彪与王少攀、袁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彪,王少攀,袁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920号原告张喜彪,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少攀,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袁九红,女,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张喜彪诉被告王少攀、袁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彪、被告王少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彪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少攀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张喜彪处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后被告王少攀偿还14000元,下欠6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袁九红与被告王少攀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张喜彪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少攀、袁九红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少攀辩称:被告王少攀从原告张喜彪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袁九红缺席未答辩。原告张喜彪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少攀出具的借条一份;2、婚姻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少攀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张喜彪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王少攀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喜彪现金(小写)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自愿以领秀城小区2号楼1单元202号房作为抵押身份证号:4105261xxxxx876借款人:王少攀2016年2月18号”字样的借条,被告王少攀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少攀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2月5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王少攀与被告袁九红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喜彪提交的证据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少攀出具的借条一份、婚姻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张喜彪、被告王少攀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少攀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张喜彪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少攀已经偿还过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现原告张喜彪要求判令被告王少攀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字样,被告王少攀当庭不予承认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张喜彪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少攀与被告袁九红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九红应负担上述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少攀辩称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受诱导后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庭不予承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攀、袁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喜彪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少攀、袁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