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9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萍与上海聚农粮食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上海聚农粮食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973号原告:徐萍,女,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农粮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鹰,经理。原告徐萍与被告上海聚农粮食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农粮食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农粮食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800元。原告入��一年之久,被告一直未曾支付过工资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借故推脱。2017年2月4日,被告聚农粮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从2017年2月底起每月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聚农粮食合作社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600元的事实。被告聚农粮食合作社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萍于2015年1月1日进入被告聚农粮食合作社工作,担任会计一职,约定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离开被告处,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7年2月4日,被告聚农粮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萍2015年度工资合计玖仟陆佰元整,计划于2017年02月底开始每月支付贰仟元整,直至付清。陈鹰上海聚农粮食专业合作社2017.02.04”。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聚农粮食合作社结欠原告徐萍2015年度工资9,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农粮食合作社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农粮食合作社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农粮食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聚农粮食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