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绍中与孙文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中,孙文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4民初5233号原告:张绍中,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义,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绍中诉被告孙文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中的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孙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强行占有的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10日,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耕种至今。2016年4月11日,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拉院墙、垫石子,并将原告种植的大蒜等农作物予以掩埋,致使原告不能再对承包地进行耕种。被告孙文义辩称,被告拉院子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谁占用的被告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苍山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照片11张,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土地不是被告占用,谁占用找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绍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