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童利园、吴照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利园,吴照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徐赞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利园,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照仁,女,192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利园,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张永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赞赞,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赞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282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2.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413678.70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车辆维修费和物损费。经与车辆生产厂联系,厂方报价修复车辆的修理费需要1000元。为抢救受害人死者胡某需要,其当时穿着的两件羊毛衫、一件毛绒衣、棉衣等被剪掉,估值1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无法律依据,存在错误。三、一审酌定被上诉人徐赞赞在主责范围内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不当。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对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以及物损、营养费的判决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徐赞赞针对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童利园、吴照仁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医疗费是正确的。2.一审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人民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被上诉人徐赞赞针对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童利园、吴照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审原告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60670元的90%,合计53660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25588元、家属误工费235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82816元、丧葬费28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6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翻身垫医疗器械费619元,合计5366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27日18时23分许,被告徐赞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联盛广场公交站牌对出地方时,与前方由胡某驾驶的“吉尔特”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胡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赞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徐赞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四、受害人情况:胡某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童利园系胡某儿子,原告吴照仁系胡某母亲。五、医疗费:胡某的抢救治疗费为12558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其中的非医保费用23687元不在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并为此向该院提交了投保单、免责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对被告徐赞赞已尽到了明示的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徐赞赞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制订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保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应当赔付。该院认为,虽被告徐赞赞作为被保险人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投保单和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等无异议,但因受害人家属与被告徐赞赞已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赞赞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283000元,除此之外提出受害人家属不再向被告徐赞赞提出任何民事诉讼赔偿,保险公司核损理赔不足部分受害人家属自愿放弃,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论与被告徐赞赞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最终影响到本案两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故该院不能仅根据被告徐赞赞的认可而径行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而应对上述证据进行依法认证分析。该院经分析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免责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两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定,该院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23687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死者胡某家属的误工费2355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丧葬费2877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两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619元,该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正规票据共计573元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他收款收据等不予认定。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2816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死者在户籍改革之前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受害人胡某户籍所在地为慈溪市××××村,经该院查询受害人户籍地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受害人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故该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2816元依法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母亲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为四人,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4056元。两被告认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无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原告吴照仁的能力,故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即使法院计算该项费用,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合法,该院依法应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和物损费各1000元,两被告认为该损失未定损且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应属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八、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赞赞(甲方)与受害人家属(乙方)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修理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各项费用合计582670元,协商甲方承担90%,乙方承担10%,其中由甲方承担:122000元(交强险)+460670元×90%=536603元;由乙方承担:460670元×10%=46067元;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合计536603元,由甲方委托保险公司核损后直接理赔给乙方受委托人,核损理赔不足部分乙方受委托人自愿放弃;另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83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受委托人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民事诉讼赔偿,经签字生效,今后双方无涉。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徐赞赞已向受害人家属赔付283000元。对该份协议,被告徐赞赞认为其真实合法有效,两原告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不应再向其主张;两原告虽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案庭审中仍主张被告徐赞赞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受害人家属即本案两原告已在协议中自愿放弃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且同意不再向被告徐赞赞提出其他任何民事诉讼赔偿,故本案中无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两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是否足额赔付,两原告都不能要求被告徐赞赞另行予以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11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家属误工费2355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6元、死亡赔偿金272816元、医疗器械费573元,合计458243元,因被告徐赞赞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院酌定被告徐赞赞应承担交强险损失之外的70%即320770元,被告徐赞赞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两原告32077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童利园、吴照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童利园、吴照仁32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童利园、吴照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66元,减半收取计4583元,由原告童利园、吴照仁负担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395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慈房权证2013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受害人在慈溪市中心城区购有住房及房产证;2.慈国用2013第0116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受害人在慈溪市中心城区购有住房及土地证;3.浙工贸院(2017)车检字03062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4.报案编号RDAT20173302000002666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汽车修理发票,证明被保险人徐赞赞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即确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间接证实了徐赞赞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证实车辆碰撞受损事实;5.交通事故现场视频CD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徐赞赞违法追尾撞人,几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6.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胡某受伤严重,肌体多位严重受损;医院在术前处置中,曾剪破毛衣一件、羊毛衫二件,有物损客观事实存在;7.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证明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给上诉人等。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上诉人徐赞赞车辆定损及汽车修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光盘所记载内容无清晰的事故发生过程,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毛衣及羊毛衫具体的损失金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徐赞赞未作质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对徐赞赞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徐赞赞是否签名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保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上诉人徐赞赞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提供的证据1-6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徐赞赞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主张车辆修理费和物损费各1000元,但该车辆未定损且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赞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被上诉人徐赞赞应承担交强险损失之外的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要求被上诉人徐赞赞承担交强险损失之外90%份额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胡某的抢救治疗费125588元中的非医保费用23687元不在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其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胡某所支出的非医保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3687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30元,由上诉人童利园、吴照仁负担217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孙长虎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