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东大科技园6号楼三至五层。法定代表人于敦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旖,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号。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途牛公司)。2.申请号:18023302。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8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2;3905-3907;3910-3912):商品包装;运输;海上救助;拖运;汽车出租;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灌装服务。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11304312。3.申请日期:2012年8月3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12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7日。6.标志7.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12):运输;商品包装;码头装卸;导航;停车场服务;铁路运输;马匹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贮藏信息;操作运河水闸;潜水服出租;给水;信件投递;安排游览;灌装服务;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三、驳回决定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商品包装;运输;海上救助;拖运;汽车出租;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灌装服务(统称复审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8月1日,途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四、被诉决定2017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7]第22721号《关于第180233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即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途牛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途牛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提交了途牛公司基本情况介绍、诉争商标独创性证明、途牛公司在旅游服务市场具有极高占有率及诉争商标具有极高品牌认知度和影响力等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途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便通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但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般也不应当被核准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中与引证商标中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图形头部上部分的眼部与下部分的嘴部呈现深浅两色,上部分的左右眼部由弧线分为两区,颜色不同,对比明显;整体外观上,诉争商标亦由三个主要色块构成,引证商标整体上为白色。除此之外,两卡通形象在面部表情、整体表现手法、线条处理等方面差异均比较明显。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