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与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145号原告: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被告:黄某某,男,回族,1957年12月23日生,住河北省威县。被告:石某某,女,回族,1965年1月6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3969.79元及延期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到2016年7月底被告先后六次到原告处购买牛皮成品,总价值4973969.79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付款300000元(承兑)、4月20日付400000元(承兑)、4月27日付1000000元(承兑)、7月20日付600000元(承兑)、8月份付600000元(承兑),总计付款2300000元,下欠2073969.79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拖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61478元。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个人独资,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到2016年7月底被告先后六次到原告处购买牛皮成品,总价值4973969.79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付款300000元(承兑)、4月20日付400000元(承兑)、4月27日付1000000元(承兑)、7月20日付600000元(承兑)、8月份付600000元(承兑),总计付款29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861478元,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为:“对账单2017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欠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皮革款1861478元(壹佰捌拾陆万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正)。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给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开具上述金额发票加收3.9%金额加收这个点,由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支付。项城市人民法院案件撤诉由隆盛皮业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经手人是被告黄某某之妻刘俊红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经手人是为马鹏,并加盖公司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某某的起诉。另查明,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黄某某本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861478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861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货款18614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项城支行;行号:103509158018;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6×××00)。案件受理费11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县某某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承担15776元,原告项城市某某皮业有限公司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