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7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秦仲宇与绍兴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王叶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仲宇,绍兴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王叶祥,裘连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621号原告:秦仲宇,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绍兴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红旗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36179346。法定代表人:鲁少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颖,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叶祥,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裘连友,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秦仲宇与被告绍兴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物流公司)、王叶祥、裘连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仲宇,被告滨海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沈莹颖,被告王叶祥,被告裘连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仲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及时清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740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利息11070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滨海物流公司为改建成品仓库,与被告王叶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裘连友作为分包人(裘连友后自称为王叶祥打工)。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裘连友将该工程中的轻质砖挡墙油漆批灰工程分包于原告,整个涂料工程面积13295平方米,包工包料单价10.5元/平方米,总额139500元。原告组织20余人连日赶工完成工程,在未得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事实上完成工程,并按期交付。2014年12月5日,被告裘连友与原告进行结算,以发包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总额扣除2100元共欠137400元。2014年,经三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滨海物流公司直接向原告承兑付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874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三方相互推责,经被告滨海物流公司告知已支付被告裘连友80%工程款,被告裘连友于2015年5月29日写下字据,同意支付原告80%工程款,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王叶祥、被告裘连友作为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与原告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滨海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在结算时已实际交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滨海物流公司辩称,其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滨海物流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没有直接的转发包关系或者委托关系,被告滨海物流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发包于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叶祥、裘连友作为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工程人员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并收取工程款,包括原告述称承兑支付的50000元,被告滨海物流公司也是支付给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裘连友出具收条后支付,故原告诉请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滨海物流公司支付欠款本息,依据不足;其二,案涉油漆工程无需施工资质,不存在违法转包事实;其三,案涉工程存在工程拖延、质量不符等问题,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但被告滨海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裘连友118万多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只开具发票85万元,被告滨海物流公司将通过其他途径与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处理纠纷。被告王叶祥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王叶祥从被告滨海物流公司承包,因工期繁忙,而被告裘连友想做,被告王叶祥就将工程交予被告裘连友施工,中间被告王叶祥不挣一分钱。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裘连友施工管理并负责工程款支付,被告王叶祥对于油漆工程并不清楚。被告裘连友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王叶祥委托被告裘连友施工。工程前期,被告裘连友自行安排了油漆工,商定工程价8.5元/平方米,后原告经被告滨海物流公司内部人员介绍承包油漆工程,工程价也一致加到10元/平方米,做到后来还要做脚手架。但到现在为止,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滨海物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滨海物流公司为改建仓库,将仓库改建工程发包于被告王叶祥,被告王叶祥将工程转包于被告裘连友,被告裘连友又将其中的墙体油漆批灰工程分包于原告秦仲宇。2014年12月5日,被告裘连友向原告出具涂料工程结算欠条一张,载明:涂料面积13295平方米,总额139500元,扣2100元,欠1374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裘连友在上述欠条上承诺,同意支付油漆工(工程款)80%,剩余20%待架子费结算再定。因案涉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滨海物流公司以借款名义向被告王叶祥转账8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滨海物流公司陆续向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工程款合计570000元,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上述工程款支付于被告裘连友,并陆续向被告滨海物流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合计金额85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裘连友从被告滨海物流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裘连友从被告滨海物流公司领取工程款184234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滨海物流公司承兑支付被告裘连友工程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滨海物流公司经被告裘连友确认后承兑支付原告秦仲宇工程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裘连友向被告滨海物流公司借支消防水池工程款331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裘连友从被告滨海物流公司领取工程款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欠条;被告滨海物流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据复印件、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诚信守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相对性决定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根据本案工程款实际收支情况及被告裘连友向原告出具的涂料工程结算欠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裘连友系案涉墙面油漆批灰工程合同当事人。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并经被告滨海物流公司部分出租使用,而被告裘连友与原告也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裘连友理应根据涂料工程结算欠条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涂料工程结算欠条上半部分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下半部分为工程价款分阶段支付承诺,其中2015年5月29日承诺支付油漆工(工程款)的80%,剩余20%等架子费结算再定。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除经被告裘连友确认后被告滨海物流公司向原告承兑支付工程款50000元外,被告裘连友未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裘连友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付利息,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29日承诺支付的80%部分工程款计109920元,扣除已承兑支付的50000元,尚欠付59920元,该款逾付利息应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剩余20%部分工程款计27480元,被告裘连友承诺的支付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但以建设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为前提。而本案中,被告滨海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叶祥、裘连友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难以认定发包人即被告滨海物流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而被告王叶祥与原告缺乏合同相对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滨海物流公司、被告王叶祥共同支付工程价款及其欠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连友应支付原告秦仲宇欠付工程价款87400元,并支付工程款5992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工程款27480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仲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裘连友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