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永久、郭永升、马守均与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第三人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升,马守均,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3民初1073号原告郭永升,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马守均,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告暨原告郭永升、马守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久,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法定代表人王兆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负责人杨尚云,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学强,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职工。第三人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谭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久、郭永升、马守均与被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第三人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劳务工程款264576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6月三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对巴中市恩阳区麻石保障住房项目工程进行总承包,合伙投资修建。并于2014年6月30日原告马守均以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与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经营责任书》,在2014年6月27日马守均以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与兆宇建设有限公司(现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义阳府第项目部签订了第四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工,在2014年11月14日,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任命原告郭永久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项目从开工至2016年12月份全面完工,原告郭永久一直以四川万全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项目管理。工程完工后,三原告共同委托郭永久对项目进行结算。在2017年6月19日原告郭永久以合同内结算依据和合同外结算依据向花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送达了义阳府第第四标段劳务结算书,义阳府第第四标段劳务总工程款为20245760元,至今华亿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仅支付劳务工程款为17600000元,因此二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645760元。但至今二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一直不予核对支付,二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当事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郭永久、郭永升、马守均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永久、郭永升、马守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已收1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松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