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林波与伍刚、傅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波,伍刚,傅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551号原告邵林波,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伍刚,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傅绽春,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邵林波与被告伍刚、傅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叶翌旭、被告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伍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7天,借款利息为每月2%,并指定将借款1000万元打入妻子傅绽春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本金875万元,其余本金125万元没有偿还,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伍刚辩称:1、借钱是事实,是被告伍刚向原告邵林波借的款,给刘滔用的,被告愿意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2、被告傅绽春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傅绽春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居住于株洲市荷塘区××××。2014年5月12日,伍刚向邵林波借款1000万元,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同日,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傅绽春的招行株洲支行××××××××××××××××帐号内。2014年11月24日,被告伍刚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写明:5月12日借邵林波1000万元,目前剩余200万元整,2014年12月底归还5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150万元,2015年元月底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在2015年内还清。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未归还。2014年12月30日偿还50万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25万元,还剩12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借款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约定一星期内归还,被告违约后,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200万元未归还,被告自愿偿还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至今尚欠本金125万元未归还,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偿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计35天,按月利率2%计算为:2000000元×2%÷30天×35天=46667元;自2014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50万元后至2015年2月17日,1500000元×2%÷30天×47天=47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25万元后至2017年7月18日,1250000元×2%×29个月=725000元,以上利息计818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刚、傅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林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二、被告伍刚、傅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林波利息人民币818667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7月19日后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500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25元,由被告伍刚、傅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