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刘金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刘金彬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3区。法定代表人:郑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易,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车队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逸伦,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办公室文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彬,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路华公司与刘金彬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宝路华公司未就年休假工资问题、2016年9月份工资问题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宝路华公司主张刘金彬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仲裁,11月16日宝路华公司收到刘金彬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以该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不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刘金彬虽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机构在宝路华公司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时尚未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做出认定,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故劳动仲裁机构、原审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妥。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宝路华公司上诉主张刘金彬长期不到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关系因刘金彬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并非宝路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仅审查宝路华公司是否存在刘金彬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刘金彬以宝路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宝路华公司亦确实未支付刘金彬2016年9月份的工资,故刘金彬主张被迫解除的事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宝路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