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士红与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士红,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793号原告:聂士红,女,汉族,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君,男,汉族,现住桦南县。被告: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省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士红与被告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英第一次开庭均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7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以急需建设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厂房及购买洗煤设备、运费为由,向原告聂士红借款760000元,2012年5月8日又再次借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经手人为赵清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单位归还借款,被告以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由,不予归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周宁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如果债务属实,公司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不应支持。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用于证明主体资格适格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单位企业基本信息、周宁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2012年4月25日76万借据一份、2012年5月8日20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对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银行现金流水复印件4页,证明借款的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以上四份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的资金来源。3、证人赵清瑞出庭证词。证明借款的经手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证人出庭程序违法。4、证人张维峰、韩宝晶、朴银花出庭证词。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第二次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所举示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在借款的来源及借款经手人方面能起到证明作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以购买设备等理由向原告聂士红借款760000元,2012年5月8日又再次借款2000000元,被告单位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经手人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清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单位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赵清瑞是被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已证实了借款的给付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在借款的来源及给付上能起到证明作用,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原告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给付时间,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给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桦南瑞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士红欠款本金276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林永海代理审判员 费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婉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