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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76号抗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中县。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被逮捕。200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2017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冰镜,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做出(2017)辽142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无罪。宣判后,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曾2010年9月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1年2月238日,绥中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五月四日,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行对本案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而原审法院却径行作出了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辽142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金宽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宋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佳鑫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