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言辉申请执行昝富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言辉,昝富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1182号申请执行人吴言辉,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昝富敏,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吴言辉申请执行昝富敏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8000元。另外,被执行人昝富敏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昝富敏有相应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昝富敏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吴言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昝富敏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执行人昝富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17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昝富敏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昝富敏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吴言辉应当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