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俞诗芸、唐本佑等与王占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诗芸,唐本佑,王占宏,施圣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671号原告:俞诗芸,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唐本佑,男,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宏,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圣松,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俞诗芸、唐本佑诉被告王占宏、施圣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诗芸及其与唐本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王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被告施圣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诗芸、唐本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王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圣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诗芸、唐本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2万元、逾期利息313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王占宏全权办理出售原告所有的合肥市望江东路275号18幢102号房产并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书[编号:(2011)皖合元公证字第28918号]。同时,原告告知被告王占宏房屋出售价不能低于市场价,出售时应当通知原告。2016年2月份,被告施圣松上门手持房产证,称其现在为房产所有人,要求两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搬离。此时,原告才知晓房产已于2014年10月30日过户到被告施圣松名下,被告王占宏利用其受托人的身份便利将房产低价出售给其朋友被告施圣松,出售价格为每平方5385.27元,总价款为31730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的利益且至今未支付购房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2014年10月30日市场价的购房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占宏辩称:1.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占宏分两次借款15万元给两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分,截至2014年10月27日,两原告欠被告王占宏借款本息共计85.5万元。此外,2011年9月10日,案外人沈浩还向被告王占宏借款6万元,由原告俞诗芸作为担保。但沈浩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俞诗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两原告共计欠付被告王占宏91.5万元。2.借款之前,两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王占宏,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及担保款。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公证。截至2014年10月27日,两原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款项,被告王占宏多次向两原告催款未果,同时告知了两原告欲将委托出售的房屋卖出用来偿还欠款。3.经他人介绍,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告知了两原告,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1万元,但实际交易价格为32万元。房屋出售后,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房款用于抵付两原告的欠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施圣松在庭审中辩称:其购买涉案房屋实际支付了32万元的购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俞诗芸、唐本佑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内容是俞诗芸、唐本佑授权王占宏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俞诗芸、唐本佑共同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室房房产合肥市房权证西字第××号号)出卖事宜,包括代理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代领售房款、办理纳税手续、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及房产交接手续及出卖房屋有关的事项。2014年10月23日,王占宏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是收到施圣松购买涉案房屋定金1万元。2014年10月27日,王占宏作为俞诗芸、唐本佑的代理人与施圣松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作价21万元出售给施圣松。2014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唐本佑变更登记为施圣松(房权合庐字第××号号)。同日,王占宏还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是收到施圣松购房款3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俞诗芸、唐本佑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4年10月27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司作出博文房估字(2017)980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结果报告,评估涉案房屋在上述时间节点的市场价格为42.33万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宏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施圣松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买卖原登记于原告唐本佑名下的房产,故诉请两被告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1万元,但两被告均一致认可实际价格为32万元并提交了购房款收条,且在日常存量房买卖交易过程中,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32万元。根据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估价结果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在2014年10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42.33万元,32万元并未低于该评估价格的70%,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被告王占宏辩称因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购房款冲抵欠款,无需另行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隶属不同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王占宏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第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王占宏以原告欠付借款为由不支付购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占宏可另行主张。被告王占宏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收取涉案房款后应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占宏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5.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1360元,本院按照32万元为基数、5.6%为标准计算为23893元。因被告施圣松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给被告王占宏,故其不再承担支付购房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俞诗芸、唐本佑购房款32万元及利息23893元,合计343893元;二、驳回原告俞诗芸、唐本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保全费2778元,评估费1058元,合计7871元,由原告俞诗芸、唐本佑负担1344元,被告王占宏负担6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