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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瑞臣与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瑞臣,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瑞臣,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一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瑞臣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瑞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我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依据不足。2010年12月14日,我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金系我非因公受伤(1993年1月8日)之后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汽车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汽车公司,2006年4月21日经合资重组变更为现名称公交公司)及公交公司未继续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且将我违法除名(1994年12月15日)后的无奈之举,并不能据此得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就是2010年12月14日的结论。案涉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终止之日应当是我享受退休待遇之日,即2011年12月终止。(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994年12月15日,第一汽车公司作出的”关于李瑞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除名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除名决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143号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李瑞臣工资收入损失,除了应当支付应得工资以外,还应当支付该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故李瑞臣依照月工资标准的60%要求补发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合同自然终止时间)期间应得工资及该工资的25%赔偿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在接受询问时称,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李瑞臣在非因公受伤后就再也没有到我公司上过班,我公司亦无义务再继续向其支付工资,且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公交公司多承担了5万元的病假工资,我公司考虑到李瑞臣毕竟原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未提起再审申请,已经对其进行了充分照顾,其要求其在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及该工资25%的赔偿费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我公司已经对其照顾的事实明显不符。综上,李瑞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案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有无不当(焦点一);2.李瑞臣主张第一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其月工资60%的标准向其发放2004年1月(一审判定李瑞臣享受病伤假期工资的截止日之后)至2011年12月(李瑞臣享受退休待遇之时)期间的最低工资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有无依据的问题(焦点二)。关于焦点一。以旷工除名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先决条件是无故旷工。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瑞臣虽然不是因公受伤但依法仍可以享受相应医疗期,这充分说明第一汽车公司以旷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时,其尚在医疗期,并不属于无故旷工情形。故,1994年12月15日第一汽车公司以李瑞臣旷工达到了法定除名条件而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不当,且该除名决定已被本院再审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该除名决定予以撤销后,李瑞臣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享受最长的医疗期(24个月)期间的工资(也就是其称的病假工资)。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李瑞臣在医疗期满后,并未到第一汽车公司及公交公司继续上班,双方处于互不相找的”两不找”阶段,持续至李瑞臣于2010年12月14日以灵活就业人员予以缴费之日止。这期间,李瑞臣虽然于2003年从第一汽车公司提走档案,并在2010年9月20日依据《关于原国有单位职工脱离原单位后要求参保补费或接续养老保险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补费通知)中以自动离职的原国有单位职工的名义向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补缴了第一汽车公司及公交公司自1993年1月起未予缴纳的养老保险。但上述事实只能说明案涉双方处于两不找的阶段,李瑞臣在2010年12月14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开始正常缴费,说明其以实际行动予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二审法院以2010年12月14日作为案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基于上述”焦点一”的分析,其一,李瑞臣主张2004年1月(一审判定李瑞臣享受病伤假期工资的截止日之后)至2010年12月14日(案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因双方处于两不找的保留劳动关系阶段,且李瑞臣非因公受伤丧失劳动能力而一直未继续上班(李瑞臣在请求撤销除名处理决定一案中自认其非因公受伤导致高位截瘫一级,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即劳动者李瑞臣不予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无须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仅需要承担该期间的相应社会保险费用(二审法院已按规定将公交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转化为损失判归李瑞臣享有)。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公交公司应承担李瑞臣1994年12月至2003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病伤假期工资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其二,李瑞臣主张2010年12月14日双方的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之后至2011年12月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李瑞臣依据赔偿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承担”两不找”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瑞臣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李瑞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瑞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伊  利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邵  颢书 记 员 黄 玲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