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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邹中胜与吴永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中胜,吴永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497号原告:邹中胜,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刚,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58060A,所在地:柳州市潭中东路72号投资大厦A座1、10、11层。负责人:韦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睿弈,该公司职员。原告邹中胜与被告吴永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西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吴永刚,被告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75.19元。其中,1、医疗费4492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1天=5100元,3、营养费100元×51天=5100元,4、生活护理费84元,5、残疾赔偿金28324元×20年×20%=113296元,6、抚养费17268元×(3+10)×40%÷2人+17268元×(11+5)×40%÷3人=81734.2元,7、误工费50394元÷365天×188天=25956.36元,8、护理费47511元÷365天×51天=6638.52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200元,12、其它费用360元。以上合计301393.13元,按照责任比例和扣除吴永刚已付的28000元以及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欠208975.19元〔(301393.13-120000)×70%+120000-38000〕;二、上述损失由被告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刚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7时10分,被告吴永刚驾驶桂B×××××号小型客车沿柳东延长线由鹿寨往雒容方向行驶,至车管所门前路段,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斑马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A2016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治疗事故伤,原告先后被送入鹿寨县中医院和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原告病情稳定后,2017年8月11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经原告申请,依法鉴定后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l、被鉴定人邹中胜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中胜本次损伤所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七级。经查肇事车已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身体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吴永刚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吴永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则应在肇事车的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吴永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发生事故之后,我已向原告赔偿了40000元。被告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其余各项请求也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我公司只承担剩下的110000元;3、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7时10分,吴永刚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东延长线由鹿寨往雒容方向行驶,至鹿寨镇柳东延长线车管所门前路段,遇邹中胜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斑马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邹中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A2016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中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鹿寨县中医院和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及劳动能力评定,该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邹中胜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中胜本次损伤所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最终评定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邹中胜的父母邹信荣(1937年3月16日生)、卢德菊(1947年4月8日生),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邹中胜与其妻子韩淑容生育有二个子女,即儿子邹清月,2000年7月12日生,女儿邹丽君,2007年5月18日生。邹中胜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县,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今租住在李玉梅的房屋,从事皮鞋加工、零售,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吴永刚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之后,被告吴永刚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8653.06元,被告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营业执照,出生证,重庆市璧山县七塘镇阳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手工发票及供货单,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鹿寨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之二是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原告邹中胜自2015年起至今在鹿寨县城居住、生活,并从事皮鞋加工、零售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45007.05元(含生活护理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1天=5100元、营养费50元×51天=2550元,残疾赔偿金28324元×20年×20%=113296元、护理费47511元÷365天×51天=6638.52元,抚养费的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七级,其请求按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按其伤残等级计算,邹信荣现年79岁,需抚养5年,抚养费为17628元×5年÷3人×20%=5876元,卢德菊现年69岁,需抚养11年,抚养费为17628元×11年÷3人×20%=12927.2元,邹清月现年16岁,需抚养2年,抚养费为17628元×2年÷2人×20%=3525.6元,邹丽君现年9岁,需抚养9年,抚养费为17628元×9年÷2人×20%=15865.2元,抚养费合计为38194元。误工费为50394元÷365天×188天=25956.3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2200元,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和赔付人的赔付能力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9541.9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它费360元,从其提供的票据看,内容有营养品、护理用品、躺椅,营养品已计算在营养费内,护理用品、躺椅不是原告受伤住院的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吴永刚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北部湾保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已赔偿),原告的余下损失249541.93元-110000元-10000元=129541.93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被告吴永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邹中胜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吴永刚承担70%、邹中胜承担30%为宜,即吴永刚应当向原告赔偿129541.93元×70%=90679.35元,由于被告吴永刚之前已支付了28653.06元,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62026.2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邹中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邹中胜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二、被告吴永刚向原告邹中胜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026.29元(不含已赔偿的28653.06元)。案件受理费4435元(原告已交预交),减半收取2217.5元,由原告邹中胜负担392.5元,被告吴永刚负担18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正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西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