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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胡付军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付军,男,1993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茅草坪村委会茅草坪村**号。2015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付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l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周正勇在麻栗坡县大王岩酒店旁开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胡付军路过此地,误以为周正勇所驾驶的车是出租车便上前拉车门,并用脚踢周正勇,双方发生争执,周正勇从车上下来后称要打电话报警,胡付军与周贤伟(另案)遂对周正勇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周贤伟用一金属材质打火机击打周正勇头部,周正勇跑回车内反锁车门,胡付军又用脚踢周正勇的左前车门,爬上该车引擎盖用脚踢踹车前挡风玻璃。经鉴定:周正勇左颞顶部头皮裂创,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周正勇汽车前挡风玻璃、前挡胶条、前挡膜、雨量传感器、车顶眼镜盒、引擎盖毁坏,价格为人民币593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付军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付军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四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胡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l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周正勇在麻栗坡县大王岩酒店旁开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胡付军误以为周正勇所驾驶的车是出租车便上前拉车门,并用脚踢周正勇,双方发生争执,周正勇从车上下来后称要打电话报警,胡付军与周贤伟(另案)殴打周正勇,周贤伟用一金属材质打火机击打周正勇头部,周正勇跑回车内反锁车门,胡付军用脚踢周正勇的左前车门,爬上引擎盖用脚踢踹车前挡风玻璃。经鉴定:伤者周正勇的伤评定为轻微伤;被砸坏马自达牌汽车前挡风玻璃、车门、引擎盖等于2017年4月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伍仟玖佰叁拾元整(¥5930.00)。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胡付军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800.00元;胡付军、周贤伟与周正勇达成调解,赔偿了周正勇医疗费等35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4月1日00时30分由周正勇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当日受理该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胡付军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的事实。(3)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付军1993年3月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1日被治安处罚,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胡付军于2017年5月17日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入所检查时一切正常。(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在案发后办案机关先以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后在鉴定作出后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事实。2.证人证言(1)周贤伟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许,胡付军因酒醉在麻栗坡县大王岩酒店旁边无故殴打一名开黑色轿车的司机,踢坏黑色轿车的车门及前挡风玻璃,其帮助胡付军殴打司机,用金属打火机击打司机头部的事实。(2)王贵嘉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胡付军和周伟(周贤伟)在大王岩酒店旁边追打一名男子,胡付军用脚踢车门和踩烂车前挡风玻璃,周伟用脚蹬轿车的事实。(3)程婷婷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30分许,胡付军在大王岩酒店旁用脚踢停在那里的一辆轿车的左前门和前挡风玻璃,周贤伟用脚踢左前门的事实。(4)盘刘玉铁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胡付军在大王岩酒店旁用脚踢停在那里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左前门和前挡风玻璃的事实。(5)谢富峰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周正勇在大王岩酒店旁被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殴打,该男子用脚踢周正勇的车门和用脚踩车的前挡风玻璃的事实。(6)姚本鹏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其与周正勇从大王岩酒店出来准备开车离开时,有一名男子用脚踢周正勇的车门,后有两名男子追打周正勇,其在劝架过程也被追打,后其返回时看到周正勇的车的前挡风玻璃被损坏的事实。(7)陈卫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许,胡付军在大王岩酒店旁无故用脚踢停在那里的一辆轿车的车门,后与该车驾驶员发生冲突并殴打驾驶员,后驾驶员头部受伤,胡付军用脚踢坏该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8)常兴交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胡付军在大王岩酒店旁跟一个男子发生争吵,后胡付军和周贤伟追打该男子,胡付军用脚踢那辆车的左前门和前挡风玻璃,车门被踢凹,挡风玻璃被踢碎的事实。(9)谢德巧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其在大王岩酒店看到一辆黑色轿车的挡风玻璃碎了,后听胡付军说是他踢的事实。(10)李友奎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胡付军在大王岩酒店旁无故殴打一名黑色轿车驾驶员,胡付军用脚踢该车的车门和前挡风玻璃,其中周贤伟也参与殴打驾驶员的事实。3.被害人周正勇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其在大王岩酒店旁被一个自称叫胡军的男子无故殴打,胡军用脚踢坏其车的车门和前挡风玻璃,期间还被另外2名男子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胡付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其酒后在大王岩酒店旁无故殴打停在那里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司机,其用脚踢坏该车的车门和前挡风玻璃,当晚周贤伟用打火机击打司机的事实。5.价格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审批表、伤情鉴定委托书、麻改价认[2017]40号价格鉴定结论、(麻)公(法)鉴(伤)字[2017]48号伤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伤者周正勇的伤评定为轻微伤;被砸坏马自达牌汽车前挡风玻璃、车门、引擎盖等于2017年4月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伍仟玖佰叁拾元整(¥5930.00)。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无异议。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现场拍摄照片进行了固定,证实本案案发地为麻栗坡县城区大王岩酒店旁。(2)辨认笔录及照片①经周贤伟辨认,证实编号为3号的打火机就是2017年4月1日其用于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其打人的地点位于麻栗坡县大王岩酒店旁福利彩票店门口。②经被害人周正勇辨认,证实编号为3号的胡付军就是殴打其并损毁其车辆的人。③经被告人胡付军辨认,证实2017年4月1日其砸黑色轿车的地点位于麻栗坡县大王岩酒店旁边福利彩票店门口;殴打驾驶员的地点位于麻栗坡县大王岩公园桥头;被其砸坏的轿车是车牌号为云H685**的黑色马自达轿车。以上辨认,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付军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付军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胡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付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付军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四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付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谌素荣人民陪审员  冯育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