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彬,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1月4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4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2017年5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曾彬在绵阳市涪城区某服装店门口,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摆放在店门口右边货架上销售的价值人民币804元的三条“百爱女神”牌黑色女士长裤、价值人民币138元的两条“雅思莱特”牌红色女士长裤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60元予以耗用。2017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曾彬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将摆放在店门口右边货架上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68元元的三条“尼邦丫丫”牌黑色女士长裤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45元予以耗用。2017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曾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货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曾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馨睿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